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琨淇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適 王評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黃琨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黃琨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評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手、右膝、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左胸壁挫傷等傷害。黃琨淇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評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琨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第157頁),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評陽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4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身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貿然右偏欲往右轉,並立即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時有看到被告要往右,但伊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伊的車速是60公里以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見告訴人實有見到被告欲右轉,則告訴人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於無法適時閃避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起訴書記載「黃琨淇…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車輛間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偏行駛,…黃琨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王評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黃琨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王評陽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就被告過失記載為「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車輛間安全間距」部分,因被告係明確陳稱:伊係要右轉就靠右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係在十字路口發生(見偵卷一第12頁),是被告之過失應更正為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併此敘明。
四、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撕裂傷2公分、左手、右膝、左膝蓋、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卷附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本院卷第
15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且貿然右偏欲順勢右轉,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000元,然迄今均未給付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