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告 楊昌
楊燿旭 楊博仁陳玉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楊東
王英楊宗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陳玉雲 4,85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楊盛吉 、原告楊陳玉雲(楊盛吉之配偶)等5
人合資經營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及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友公司),被告之持股比例共計3分之2,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之持股比例共計3分之1。被告及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前約定由被告 楊東魯 擔任南台公司之代表人及南友公司之經理人,平日負責綜理上揭2家公司一般業務之執行,且被告 王英美 、楊宗峯2人亦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是被告為上揭2家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平日僅有承接客戶叫車事務,與公司聯絡告知排定遊覽車配置之需求,並領有固定薪水。依公司章程及股東間約定,上揭2家公司若有盈餘,應按出資額比例每2個月分派與各股東。詎被告遲未將民國101年10月至103年6月間之盈餘分派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幾經催討,被告楊東魯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手抄帳冊資料與楊盛吉,且按其所出示手抄帳冊之記載,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且被告拒不提供103年1至6月間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與股東以查核對帳,經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於103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若罔聞。
㈡被告所出具之手抄帳冊資料,多有浮報支出、隱匿收入等虛
偽不實情事,情形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所為顯係私自隱匿經營公司之盈餘並侵占入己,係屬故意侵占公司資產,侵害股東權利。被告侵占金額共計9,709,791元,而楊盛吉與原告楊陳玉雲共同持有南台公司、南友公司3分之1持股比例,亦即各有6分之1持股比例,而楊盛吉於104年8月4日死亡,原告 楊昌曉 、楊燿旭、楊博仁、 陽陳玉雲 等4人為其繼承人,楊盛吉部分遺產雖已由繼承人分割繼承,惟就南台公司、南友公司受侵害之股東權尚未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是就本件受侵害股東權部分為原告楊陳玉雲單獨持分為6分之1,原告楊陳玉雲另與原告楊昌曉、楊博仁、楊燿旭公同共有楊盛吉所遺持分6分之1。故原告楊陳玉雲因股東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給付4,854,895元,原告4人因股東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給付4,854,895元。
㈢被告於103年2月份,應原告要求交付102年4至12月份帳冊,
然103年1至6月份帳冊被告係本件審理中始提出。原告雖曾於103年10月21日與被告楊東魯進行調解,然過程中被告楊東魯藉詞推諉結算,一再推遲提出103年1至6月份帳目之時間,至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東魯應予結算,被告楊東魯置若罔聞,原告始驚覺被告楊東魯涉有侵占公司款項之情,是本件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侵占原告依股份本所應得之價額,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未逾15年之時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陳玉雲4,854,8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南台、南友公司業務之經營於103年6月30日前本係由被告楊
東魯1人負責,被告王英美僅單純受僱公司,負責接聽電話、處理行政事務等工作,被告楊宗峯常年在北部工作,始終未參與公司之事務。原告提出之手抄帳冊係被告楊東魯製作,非被告王英美、被告楊宗峯所製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英美、被告楊宗峯利用職務隱匿公司財產、製作不實帳目而減少股東盈餘分配等情,並非實在。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楊東魯利用職務隱匿公司財產、製作不實帳
目而減少股東盈餘分配等情,亦非實在,就各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載。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南台公司、南友公司之「公司資產」侵占入己,即便屬實,其被害人應屬上開2家公司,原告尚非被害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被告已於103年6月底將南台、南友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南
台公司、南友公司於102年12月前之帳冊,均係由被告楊東魯逐月手寫記載,並於隔月交付楊盛吉,楊盛吉之子即原告楊昌曉會根據被告楊東魯之手寫帳冊,以電腦打字,故102年12月前之帳冊,最遲在103年1月間已全部交給楊盛吉;至103年1至6月之帳冊,係被告退股以後,約於103年7、8月間交付給楊盛吉。原告於103年間亦曾向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佳里調解委員會)就南台、南友公司與被告楊東魯間所生之投資帳目糾紛事件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遂通知被告楊東魯於103年10月21日到場調解,被告楊東魯於當日亦將103年1至6月份帳冊交付楊盛吉,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10月21日前,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所知悉,卻遲至105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台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變更登記前,其全體股東為被告楊
東魯、王英美、楊宗峯、訴外人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楊昌曉,持有股份數分別為6,000股、3,500股、500股、1,500股、2,000股、1,500股。嗣被告楊東魯、王英美、楊宗峯將其等所持有南台公司之股份共計10,000股,全數讓與訴外人 楊政 忠之子女即訴外人 楊于嫺楊心怡 ,並於103年8月25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其後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楊昌曉再將其等所持有南台公司之全部股份5,000股讓與楊心怡、楊于嫺,並於104年4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
㈡南友公司於103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前,其全體股東為被告楊
東魯、王英美、楊宗峯、訴外人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出資額分別為9,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嗣被告楊東魯、王英美、楊宗峯將其等所持有南友公司之出資額共計20,000,000元,讓與楊于嫺、楊心怡,並於103年8月26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楊于嫺、楊心怡復再將所持有南友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0元全數讓與訴外人即原告楊昌曉之配偶 黃蔭 ,並於104年4月27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因楊盛吉於104年8月4日死亡,楊盛吉就南友公司之出資額4,000,000元由原告楊昌曉取得,並於104年11月30日為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
㈢原告於103年間曾向佳里調解委員會,就南友、南台公司與
被告楊東魯間所生投資帳目糾紛事件聲請調解,經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楊東魯於103年10月21日到場調解,調解當日有楊盛吉、黃蔭、原告楊陳玉雲、被告楊東魯到場。
㈣楊盛吉於104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昌曉、楊耀旭、楊博仁、楊陳玉雲等4人。
㈤(附表項次1)南台公司、南友公司因在下列期間分別有下
列車牌號碼之外車靠行,而收取下列靠行佣金,共計721,000元:
⒈南台公司(共計271,000元)
⑴9U-382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
⑵519-VV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
⑶713-MM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
⑷123-DD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
⑸673-HH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
⑹047-DD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2月至103年6月共5個月)。
⑺423-QQ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6月共3個月)。
⑻049-W2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5月至103年6月共2個月)。
⒉南友公司(共計450,000元)
⑴780-UU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
⑵498-BB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
⑶ZZ-787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
⑷738-BB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
⑸Y3-869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
㈥(附表項次3)黃蔭、原告楊昌曉與2名子女 楊士弘楊富傑
及被告楊東魯於100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間,由南台公司擔任投保單位,勞、健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合計349,339元,被告楊東魯有將上開支出記載於其所製作之100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份手寫帳冊中支出部份。
㈦(附表項次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J-5581
號車)原為被告楊東魯所有,被告楊東魯有將之出售與南台、南友公司,該車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報停,於104年12月4日車牌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
㈧(附表項次5)142-XX、697-XX、KK-976等3輛遊覽車原為南
台公司所有,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月10日將142-XX、697-XX號車以9,200,000元出售與 楊政忠 ,並於103年6月間將KK-976號車以530,000元出售與楊政忠。
㈨(附表項次6)被告楊東魯有於其所製作102年2月至同年12
月份之手寫帳冊內,記載70年至102年間,一年48,000元,共計33年之租金支出1,584,000元。
㈩(附表項次7)被告楊東魯有於其所製作102年2月至103年6
月間之手寫帳冊內,記載其與被告王英美薪資自60,000元提高至120,000元。
(附表項次8)南台、南友公司共有下列資產:
⒈臺南市○○區○○路○○號公司辦公室冷氣機1台(價值36,000元)。
⒉臺南市○○區○○路○○號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及攝影機各1台(價值31,000元)。
⒊臺南市○○區○○路○○號公司辦公室時鐘1台(價值10,500元)。
⒋貨櫃屋1座(價值66,000元)。
⒌貨櫃屋抽風機及線路(價值9,550元)。
⒍貨櫃屋進成鐵架(價值11,200元)。
⒎空壓機及風槍(價值61,970元)。
(附表項次9)被告楊東魯有將南台、南友公司之下列遊覽
車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貸款13,000,000元,經華開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撥付13,000,000元至南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嗣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月25日將其中4,000,000元匯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於103年6月30日將其中3,000,000元及5,000,000元分別匯入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以及被告王英美於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再於103年7月10日將其中978,000元匯入其個人之上開帳戶內:
⒈南台公司所有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Z5-222、925-NN、957-NN、A4-682、Y3-912、Z5-210號等7台。
⒉南友公司所有遊覽車:車牌號碼000-00、232-GG、925-NN等3台。
(附表項次10)南台公司有提供1,500,000元押金於佳里區
農會加油站,被告楊東魯向佳里區農會領回其中之1,000,000元,剩餘500,000元目前仍以被告楊東魯名義置於佳里區農會處。
楊盛吉、原告楊陳玉雲有於103年12月8日委託律師寄發如補字卷第9頁之存證信函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下列款項、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下列金額或價額(依其持股比例3分之1計算),有無理由?⒈外車靠行佣金240,333元。
⒉南台、南友公司在金融機構辦理之定期存款500,000元。
⒊經被告列為南台公司支出之勞健保費用與勞退金116,446元。
⒋8J-5581號自小客車價額20,000元。
⒌出售車牌號碼000-00、697-XX、KK-976號等3輛遊覽車3,123,333元。
⒍經被告列為南台、南友公司支出之租金528,000元。
⒎經被告將被告楊東魯、王英美之薪資自60,000元提高至120,000元後計算之薪資差額340,000元。
⒏南台、南友公司高價資產價額75,346元。
⒐南台、南友公司將遊覽車設定動產擔保所得貸款4,333,333元。
⒑南台公司於佳里區農會之加油站押金500,000元。㈡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非屬權益原本之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侵害者為請求。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4款、第101條第1項第4、5款、第129條第3款、第232條第1、2項(有限公司依第110條第3項亦準用該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雖係由股東組成,然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或股份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且股東基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更須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28條以下程序。復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損害,受害者應為公司,損害亦歸屬公司,公司之個別股東尚不得直接請求該侵害公司權益者,對個別股東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王英美、楊宗峯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英美、楊
宗峯2人亦有負責執行南台、南友公司之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另南台、南友公司之帳冊、收支表係由被告3人一起製作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南台、南友公司業務之經營於103年6月30日前係由被告楊東魯1人負責,帳冊亦由被告楊東魯製作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英美、楊宗峯等2人有參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行為乙情,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之,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手寫帳冊亦係由被告楊東魯所書寫(見補字卷第12至16頁),則被告辯稱南台、南友公司業務之經營於103年6月30日前係由被告楊東魯1人負責,被告王英美僅係受僱處理行政事務、楊宗峯未曾參與公司事務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王英美、楊宗峯2人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英美、楊宗峯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已難認為有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行為,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⒈就附表項次1「靠行佣金」、附表項次2「定存」部分:
就南台公司、南友公司101年至103年間有外車靠行,而收取靠行佣金共計72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楊東魯之手寫帳冊中,亦有「定存第11(及12、13、14、15)期─100,000元」之記載(見補字卷第12至16頁)。然查,就上開「定存」部分,被告否認南台、南友公司有在金融機構辦理定存,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函復南台或南友公司並未有辦理定期存款帳戶等節,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5頁、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第10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南台、南友公司曾在金融機構辦理定存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辯稱上開1,500,000元僅係公司於各月份提撥之預備金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南台、南友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等語,難認有據。又上開靠行佣金及預備金,既係南台或南友公司向其等之靠行車輛所收取之佣金,及自原資產中按月提撥之預備金,自屬南台、南友公司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有侵占該等款項之行為,然其等亦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南台或南友公司之權益內容,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南台或南友公司受損害,故受損害者應為南台或南友公司,而非股東個人。故原告以其作為南台、南友公司股東之身分,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或利益返還之責任,尚非有據。
⒉就附表項次3「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項次6「擅自扣除
公司房地租金」及項次7「擅自調整自己薪水」部分:⑴就附表項次3「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部分,黃蔭、原
告楊昌曉與2名子女楊士弘、楊富傑及被告楊東魯(下稱黃蔭等人)於100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間,由南台公司擔任投保單位,勞健保費用與勞退金合計349,339元,被告楊東魯有將上開支出記載於其所製作之100年10月起至102年12月份手寫帳冊中支出部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0月前,黃蔭等人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均係由南台公司向健保局申報,黃蔭等人於公司替其繳納後,再向公司清償代墊費用,即股東間約定自身勞健保費用應自行負擔,不納入公司經營成本,然自100年10月後,被告楊東魯仍向原告楊昌曉等人收取公司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卻仍將勞健保費用計入經營成本而浮報之等語,並提出南台公司代黃蔭、原告楊昌曉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之收據及98年7月份收支表上手寫結帳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然查,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南台公司有代黃蔭、原告楊昌曉繳納勞健保費、勞退金之事實,98年7月份收支表上手寫結帳紀錄部分,依原告所述,則係針對97至98年間之結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至第3頁),故至多僅能證明97至98年間,南台公司股東間就勞健保費用、勞退金之處理情形,無法據以推認兩造於100年10月後亦係以相同方式處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楊東魯有向原告收取勞健保費用、勞退金、或已將該等金額費用自原告原本可取得之盈餘中予以扣除等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將已向原告楊昌曉等人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再次計入成本而浮報支出云云,難認可採。
⑵就附表項次6「擅自扣除公司房地租金」及項次7「擅自
調整自己薪水」部分,被告楊東魯有於其所製作102年2月至同年12月份之手寫帳冊內,記載70年至102年間,1年48,000元,共計33年之租金支出1,584,000元;另於其製作102年2月至103年6月間之手寫帳冊內,記載其與被告王英美薪資自60,000元提高至1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㈩)。原告雖主張上開租金、薪資之增列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於102年5月間提出102年2、3月之手寫帳冊,於103年2月間提出102年4月至12月份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楊盛吉或原告應早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楊東魯有將上開租金、薪資列入公司支出項目之事,卻於被告退股後,始於103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有擅自調高薪資、擅自扣除租金等情(見補字卷第10頁),則楊盛吉或原告是否確未同意被告楊東魯將上開租金、薪資列為公司支出,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其前曾向被告楊東魯提出異議等語,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尚難認其所述確屬實在。
⑶又縱認被告於帳冊內所列上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
、「房地租金」、「調高後之自身薪水」部分,確有浮報支出、或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增列公司支出、或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將該等虛增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係以此方式自南台、南友公司之整體財產中取得利益,致南台、南友公司之總資產減少,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者,應為南台、南友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對其個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個人云云,亦非可採。
⒊就附表項次4「自用小客車」、項次5「出售遊覽車給楊政
忠」、項次8「侵占高額資產」部分、項次9「侵占動產擔保貸款」、附表項次10「侵占佳里區農會加油站押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8J-5581號車業經報廢,並提出上載8J-5581
號車之狀態欄為「此車非活車」之監理服務網列印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然被告否認該車業經報廢;經本院函詢8J-5581號車是否業經報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回函以:本站於103年11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受理上揭車號申請「停駛」異動完成登記;該車停駛期間已逾1年後,復經本站於104年12月4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逕行裁處「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牌照,8J-5581號車迄今尚無申辦「報廢」登記情形等語,有該站106年5月18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087686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足認8J-5581號車並未經報廢,僅係於103年11月21日申請「停駛」,雖其後該車車牌因停駛期間已逾1年後經逕行註銷,仍難以此即謂被告有將該車處分並將殘值據為己有。又依8J-5581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車係00年4月間出廠(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車齡甚長,且依被告楊東魯所提出8J-5581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9、131頁),該車已無車牌,且車身確有車漆斑駁、隔熱紙突起不平之情,堪認被告辯稱該車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楊東魯始於103年11月間向監理機關申請「停駛」,並繳回車牌0面,目前該車閒置中,由被告楊東魯保管等情,應堪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楊東魯確有侵占8J-5581號車之行為。
⑵兩造就南台、南友公司共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資產固
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然依被告楊東魯所提出該等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可知上開物品並無遭被告變賣之情,而被告於103年8月間後已將其就南台、南友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兩造於被告退股後,就被告退股前之帳目仍有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楊東魯稱上開物品僅係因其退股後帳目仍有糾紛,故由其保管中,非其所侵占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就該等資產進行排他性使用,或就上開資產有受追討而拒絕返還之情,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南台、南友公司資產之行為。⑶又車牌號碼000-00、697-XX、KK-976號等3輛遊覽車原
為南台公司所有,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月間有將上開3輛車出售與楊政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而被告辯稱其將上開3輛遊覽車出售楊政忠後,就142-XX、697-XX號遊覽車2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貸款項有進行結清,並將結清後餘款2,808,352元【計算式:9,200,000元-2,713,138元-3,678,510元=2,808,352元】及出售KK-976號車所得價金530,000元均列入103年6月份收支表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新鑫公司清償額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6月份收支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0、112至115頁),則被告楊東魯是否有原告所指侵占上開3輛遊覽車出售款項之事實,尚屬有疑。
⑷被告楊東魯有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遊覽車向華開公司設
定動產擔保貸款13,000,000元,並將款項匯入其個人及被告王英美帳戶內之行為,另就南台公司所提供於佳里區農會加油站之1,500,000元押金,亦有領回其中之1,000,000元,並將剩餘之500,000元以其個人名義置於佳里區農會處之行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然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遊覽車分別為南台或南友公司所有,置於佳里區農會加油站之押金則為南台公司所提出,另前揭⑴至⑶項所示之8J-5581號車、如附表編號8所示資產係屬南台、南友公司所共有,
142-XX、697-XX、KK-976號等3輛遊覽車原為南台公司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物品或財產既均分別屬南台或南友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個人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有將上開物品或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其亦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南台或南友公司之權益內容,致南台或南友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尚不得主張其對南台、南友公司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由,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給付上開款項或財產之價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項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然就被告王英美、楊宗峯之部分,難認其2人有參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行為;且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然被告所侵占者均屬南台或南友公司之財產,受害者應為南台或南友公司,被告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南台或南友公司之權益內容,致南台或南友公司受損害,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為南台、南友公司之股東,對該2公司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即逕依其股權比例直接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陳玉雲4,854,895元、連帶給付原告4,854,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附表】┌─┬──────┬──────────────┬──────────────┐│項│名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即依3分之1股│││││份比例計算)│││├─┼──────┼──────────────┼──────────────┤│1│外車靠行佣金│被告未將南台、南友公司自101│因左列各靠行之遊覽車車主積欠││├──────┤年5月起至103年6月份之外車車│靠行佣金未繳,而被告楊東魯於│││240,333元│輛靠行佣金計入公司營業所得,│103年6月間打算退休轉讓股份,││││予以侵占,共計721,000元,情│故始向各車主催繳後收取現金,││││形如下:│並將佣金金額列入103年6月份收││││⑴南台公司部分(共計271,000│支表-1內(如本院卷一第110頁││││元):│),因103年6月份係被告要退股││││①9U-382號車(每月5,000元│之當月,故被告楊東魯在退股前││││,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就將帳目做一結算。然收取上開││││個月)。│金額後即用以支付司機薪資、修││││②519-VV號車(每月3,000元│車費用等,已無剩餘現金可存入││││,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公司帳戶,被告楊東魯並無原告││││個月)。│所指之侵占行為。││││③713-MM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④123-DD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⑤673-HH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10月至103年6月共9│││││個月)。│││││⑥047-DD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2月至103年6月共5│││││個月)。│││││⑦423-QQ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4月至103年6月共3│││││個月)。│││││⑧049-W2號車(每月3,000元│││││,103年5月至103年6月共2│││││個月)。│││││⑵南友公司部分(共計450,000│││││元):│││││①780-UU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②498-BB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③ZZ-787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④738-BB號車(每月3,000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共10│││││個月)。│││││⑤Y3-869號車(每月5,000元│││││,101年5月至103年6月共26│││││個月)。││├─┼──────┼──────────────┼──────────────┤│2│定存│南台、南友公司自100年8月至12│原告主張之定存1,500,000元,││├──────┤月間,每月均有定期支出金融機│即被告楊東魯於100年8月至102│││500,000元│構定期存款100,000元,共15期│年12月間,在帳冊上每2個月記││││,計1,500,000元,係南台、南│載1次之「定期存款100000元」││││友公司共有,被告卻未計入分配│,實係為「提撥之預備金」,類││││盈餘,侵占南台、南友公司共有│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基金,預留││││之上開定存。│作為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只是當│││││時誤用定存為名稱,被告並有將│││││之列入帳冊之「支出」部分。上│││││開合計1,500,000元之預備金均│││││未支用,故被告楊東魯於其退股│││││轉讓前,即將上開提撥之預備金│││││1,500,000元列入103年6月份收│││││支表-1所載「收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楊東魯│││││亦無此部分之侵占行為。│├─┼──────┼──────────────┼──────────────┤│3│勞健保費用、│南台公司為黃蔭、原告楊昌曉之│關於公司僱用之司機及被告楊東│││勞退金│投保單位,被告將黃蔭、原告楊│魯、原告楊昌曉、訴外人黃蔭等││├──────┤昌曉與2名子女自100年10月起至│人之勞、健保費用,自100年10│││116,446元│102年12月份之勞健保費、勞退│月份起均由公司支付,原告楊昌││││金349,339元列於營業成本中,│曉及黃蔭等人並未將勞、健保費││││係屬重複計算或虛偽浮報。│用支付被告楊東魯,是被告楊東│││││魯於作帳時將上開勞、健保費用│││││列入公司之開銷,並無所謂「重│││││覆計算」。│├─┼──────┼──────────────┼──────────────┤│4│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被告楊東魯於102年9月將,以60││├──────┤為被告楊東魯所有,被告楊東魯│000元對價將其所有8J-5581號車│││20,000元│於102年9月以60,000元之對價售│出售南台公司,供司機作為交通││││與南台、南友公司,並於103年│車使用,嗣因該車老舊不堪使用││││11月逕將該車予以報廢,未將殘│,被告楊東魯於103年11月間向││││值繳回南台、南友公司,而據為│監理機關申請「停駛」,並繳回││││己有。況該車於被告楊東魯出售│車牌0面,並未報廢;目前該車││││於公司後,即為公司資產,被告│閒置中,由被告楊東魯保管。原││││楊東魯遲不對帳,亦不說明資產│告主張上開車輛已報廢且被告將││││流向,於訴訟中始稱由其保管,│其處分殘值據為己有云云,顯有││││顯見有侵占該車之意圖。│誤會。│├─┼──────┼──────────────┼──────────────┤│5│出售遊覽車給│被告楊東魯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車牌號碼000-00、697-XX號遊覽│││楊政忠│意,逕將原屬南台公司所有之車│車2輛,於103年6月10日賣與訴││├──────┤牌號碼142-XX、697-XX、KK-976│外人楊政忠,價金為9,200,000│││3,123,333元│號等3輛遊覽車以9,730,000元之│元。前開2輛遊覽車當時在中國││││對價出售與其弟弟即訴外人楊政│信託商業銀行尚有汽車貸款2,71││││忠,未將結款入帳。│3,138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汽車貸款3,678,510元,由被│││││告楊東魯以南台公司之財產辦理│││││結清,結清後餘款2,808,352元│││││【計算式:9,200,000元-2,713│││││,138元-3,678,510元=2,808,3│││││52元】,被告楊東魯已將之列入│││││103年6月份收入。另車牌號碼00│││││-976號遊覽車於103年6月間賣與│││││楊政忠,價金為530,000元,被│││││告楊東魯亦已將之列入103年6月│││││份收入(如本院卷一第110頁)│││││,並未有侵占之情事。│├─┼──────┼──────────────┼──────────────┤│6│擅自扣除公司│被告楊東魯以南台、南友公司營│公司自70年間開始營運迄102年│││房地租金│運之房地係其所有,公司需向其│間,長達33年均係使用被告楊東││├──────┤支付70年起至102年為止每年48,│魯所有之臺南市○里區○○街14│││528,000元│000元,共3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8巷2號房屋作為公司之營業辦公││││當得利1,584,000元,將該金額│室,公司並未支付租金,甚至連││││自南台、南友公司之盈餘中予以│水、電費用均係被告楊東魯自行││││侵占入己。│負擔,公司直到103年1月間始遷│││││移至臺南市○里區○○路之辦公│││││室。被告楊東魯認為其並無提供│││││其所有上開平等街房屋供公司無│││││償使用之意,公司本應補償其使│││││用房屋之對價即合理之租金,遂│││││於102年作帳時,依每月4,000元│││││計算,將33年間之租金1,584,00│││││0元【計算式:4,000元×l2×33│││││=1,584,000元】列入公司之開│││││銷,並分別計入102年2、4、6、│││││8、10、12月份帳內支出,被告│││││楊東魯均將各月份帳冊交付股東│││││楊盛吉,其並無異議。是以,被│││││告楊東魯就此部分亦無侵占。│├─┼──────┼──────────────┼──────────────┤│7│擅自調整自身│南台、南友2家公司章程,就董│被告楊東魯、王英美夫妻2人自│││薪水│事之報酬均未明訂,被告亦未召│約70年間起即為公司提供勞務,││├──────┤集股東會,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負責處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楊│││340,000元│意,自102年2月至103年6月止,│東魯負責接洽業務、調派車輛、││││共17個月,擅自將薪水由60,000│司機、管理財務等,被告王英美││││元調整至120,000元,總計1,020│則負責接聽電話、處理行政庶務││││,000元。於102年5月間楊盛吉、│等。渠二人自96年起至101年12││││原告楊陳玉雲得知上情後,即向│月止,才合計領取30,000元月薪││││被告楊東魯提出異議,然被告依│,尚屬微薄,故被告楊東魯於10││││然故我。│2年1月間將其夫妻2人薪資調高│││││為合計月薪60,000元,另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再將其夫│││││妻2人薪資調高為合計月薪120,0│││││00元,以回饋被告楊東魯、王英│││││美常年來對公司之辛苦付出及貢│││││獻,被告楊東魯當時均將各月份│││││帳冊交付股東楊盛吉,其亦不反│││││對而無異議。且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月30日轉讓股份前,為南台│││││、南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有│││││權執行公司業務,是就其本身及│││││員工薪資之調整應有決定之權,│││││其調高自己及員工即被告王英美│││││之薪資,尚無不法。│├─┼──────┼──────────────┼──────────────┤│8│侵占高額資產│被告於103年6至7月間,未經其│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月退股前,││││他股東同意,擅自將南台、南友│兩造因結算、結帳之事情發生糾││├──────┤公司共有之下列資產侵占入己:│紛,被告楊東魯退股後,帳目仍│││75,346元│⑴臺南市○○區○○路○號公司│無法結清,故左列資產目前均由││││辦公室冷氣機1台(價值36,00│被告楊東魯保管中,被告楊東魯││││0元)。│並無將之變賣或占為己有。││││⑵臺南市○○區○○路○○號公司│││││辦公室監視器及攝影機各1台│││││(價值31,000元)。│││││⑶臺南市○○區○○路○○號公司│││││辦公室時鐘1台(價值10,500│││││元)。│││││⑷貨櫃屋1座(價值66,000元)│││││。│││││⑸貨櫃屋抽風機及線路(價值9,│││││550元)。│││││⑹貨櫃屋進成鐵架(價值11,200│││││元)。│││││⑺空壓機及風槍(價值61,970元│││││)。││├─┼──────┼──────────────┼──────────────┤│9│侵占動產擔保│被告楊東魯於103年6、7月間,│被告楊東魯於103年擬將南台、│││貸款│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將南台│南友公司之股份售與楊政忠,惟││├──────┤、南友公司所有之下列遊覽車設│因楊政忠資金不足,遂打算以公│││4,333,333元│定動產擔保貸款13,000,000元,│司之遊覽車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未將貸款匯入公司帳戶,而將貸│,經楊政忠多次拜訪楊盛吉、原││││得款項侵占入己:│告楊陳玉雲,渠等同意將公司之││││⑴南台公司所有遊覽車:│遊覽車辦理貸款,並約定貸款之││││車牌號碼00-000、Z5-222、│本息應由楊政忠繳納,被告楊東││││925-NN、957-NN、A4-682、│魯方於103年6月間將公司之遊覽││││Y3-912、Z5-210號等7台。│車辦理貸款。嗣被告於103年6月││││⑵南友公司所有遊覽車:│30日將持有上開2家公司之股份││││車牌號碼000-00、232-GG、│全數轉讓楊政忠之子女,楊政忠││││925-NN等3台。│之子女自103年7月1日起,即與││││楊政忠係於103年7月22、30日始│楊盛吉及原告楊陳玉雲合資經營││││前往楊盛吉家中商討合作經營之│上開2家公司迄104年1月31日止││││事,並於103年7月30日始達成合│,其等並於104年2月1日協議,││││意,且過程中楊政忠並未提及資│楊政忠之子女分得南台公司(資││││力不足以購買股份,反而一再表│本額15,000,000元)及遊覽車8││││示資金毋庸掛慮;原告及楊盛吉│輛,原告分得南友公司(資本額││││自始未同意楊政忠得以上開車輛│30,000,000元)及車牌號碼000-││││設定貸款以墊付楊政忠購買公司│QQ、925-NN號遊覽車2輛,楊政││││股份之對價。│忠並將上開分歸原告取得之2輛│││││遊覽車之貸款清償。而103年6月│││││25日自南台公司設於中國信託佳│││││里分行之帳戶轉出4,000,000元│││││至被告楊東魯帳戶、103年6月30│││││日自上開帳戶轉出3,000,000元│││││至被告楊東魯帳戶、103年6月30│││││日自上開帳戶轉出5,000,000元│││││至被告王英美帳戶,共12,000,0│││││00元之款項,係被告將持有之南│││││台公司、南友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與楊政忠所得之價金。是以,│││││被告楊東魯並無原告所指未經股│││││東同意擅自辦理貸款並侵占款項│││││之行為。│├─┼──────┼──────────────┼──────────────┤│10│侵占佳里區農│南台公司為向佳里區農會租賃土│左列1,500,000元押金係南台、│││會加油站押金│地停放遊覽車,須向佳里區農會│南友公司為擔保其遊覽車在臺南││││加油站購買燃油,南台公司並於│市佳里區農會所設之佳農加油站││├──────┤100年12月份自帳戶內直接支出│消費之購油款,而以定存單質押│││500,000元│1,500,000元押金。該押金並非│於上開農會。該1,500,000元押││││被告楊東魯個人出資,被告楊東│金係被告楊東魯於98年間以自己││││魯卻以其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質│之出資及名義購買定存單質押於││││押於農會。嗣原告出賣股份後,│上開農會,迄100年間公司盈餘││││明知已非南台、南友公司之股東│漸增,被告楊東魯方於100年12││││,卻未將上開押金交出結算,且│月將上開1,500,000元押金列入││││在定存到期後,於104年10月2日│該月份公司之支出,由公司之資││││再次以自己之名義設定質押500,│金將1,500,000元歸還被告楊東││││000元,實屬侵占南台公司款項│魯。直至被告等於103年6月底退││││之行為。│股後,被告楊東魯遂向佳里區農│││││會領回上開1,50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即相當於被告之│││││持股比例),尚餘500,000元(│││││即相當於原告之持股比例)質押│││││於佳里區農會,是被告楊東魯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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