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家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被告 陳樹霖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扣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原以管委會亦為系爭土地(詳後述)所有權人為由,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前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受領等語,惟管委會實際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復非本於管理權為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嗣經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而於
105年9月21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闡明後,當庭又改其聲明為返還予原告,嗣於105年10月17日始又具狀稱係依103年12月13日第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決議授與訴訟施實權,而增加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前述條文,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嗣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伊所有系爭房屋(詳後述)附屬建物平台重疊,而非屬共有部分,經地政機關套繪確認其範圍後,原告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扣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明定。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如有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
2項、第4項及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土地雖為空地,惟係屬該社區建築物之基地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原告負有管理維護責任,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前規定,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法院為之,符合該條例該條賦予管理委員會為必要處置之範圍,應認屬法律賦予之訴訟實施權,且原告復稱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被告所質疑其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則應屬其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先敘明。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范惠櫻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家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有承受訴訟狀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圓山皇宮大廈社區建築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被告為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83年間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92年始報備),將系爭土地規劃劃設停車格,除保留1樓住戶每戶1停車位外,其餘劃設之停車位則由管委會提供予需要之住戶抽籤使用,詎被告除系爭房屋前保留之停車位外,竟長期占用如附圖編號A(除編號B部分系爭房屋附屬建物所占部分外)所示之停車位。被告所稱分管協議,業經另案即被告對伊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4號、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中判斷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成立分管協議,而具有爭點效。經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決議如1樓住戶有超用停車位而該住戶催討超用車位遭拒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得處理相關事宜,而被授權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扣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原始起訴人皇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社區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已約定該大廈1樓前之地面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應歸屬1樓所有人保管使用,且皇國公司於竣工圖原規劃系爭房屋前為3個停車位,而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此分管協議亦未經合意終止或變更,自仍屬有效,則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其前方地面空地,即包括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在內。伊於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 吳增地 買受系爭房屋,而繼受此分管協議,自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於83年間始自行重劃為4個停車位,且逾越系爭房屋原前方空地範圍,並於96年依其劃設4停車位中,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及其相鄰之停車位,經伊爭執,而同意由伊使用,伊始就其餘2停車位仍遭原告占用為由,提起另案訴訟,是原告既於另案訴訟已同意伊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自亦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伊於92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吳增地買受系爭房屋,而繼受此分管協議,自非無權占有,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圓山皇宮大廈社區建築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為1樓之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4、25頁、第29-48頁、本院卷第49-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83年間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將系爭土地規劃劃設停車格,並於系爭房屋前劃設4停車格,其中面向系爭房屋最右側之停車位,即為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現為被告占有,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與兩造至現場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9、60、61頁、第50-55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以系爭房屋前劃設4停車格,其中面向系爭房屋最左側2停車格遭原告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返還,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4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兩造請求援用,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另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
㈣、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平台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有如附圖編號B(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之重疊部分,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532499100號函附套繪加註重疊位置及面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3-185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承購戶與原始起造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協議,而得為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A所示停車位之權源(兼論有無爭點效)?
㈡、承上,如未成立分管協議,原告有無權利訴請被告返還(亦兼論是否有默示分管,或原告禁反言及爭點效之適用)?
㈢、承上,若原告得訴請返還,其返還範圍為何?
五、系爭土地之承購戶與原始起造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協議,而得為被告占有如附表編號A所示停車位之權源(兼論有無爭點效)部分: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另案訴訟被告即以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為建商、地主與各承購戶間成立系爭土地地面空地為1樓住戶保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原告未經同意於空地上劃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前左側2停車位,則就是否有成立分管契約,即為另案訴訟重要之爭點,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前述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就皇宮大廈地面層部分,僅約定『地面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通道、畸零地、分割地外,由乙方(即皇國公司)指定界線,歸屬第一樓所有人保管使用』等語…則有關地面空地由1樓所有人保管使用之『具體範圍』為何?由『何位1樓所有權人』保管使用『何部分之空地』?均未見明確約定。…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均非以皇宮大廈1樓建物為買賣標的,則有關該契約第5條之約定,或僅可認皇宮大廈非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地面層之專用使用權,然尚無從認該約定已使1樓建物所有人對建商皇國公司取得地面空地特定部分之專用權。再者,依本院調閱之皇宮大廈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顯示,皇國公司於64年8月6日已規劃地面層20個停車位申請建造執照在案,皇國公司若有意使皇宮大廈1樓所有人取得地面空地之專用權,亦應於相關預售契約內依建造執照所規劃之汽車車位標明使用權人,以免日後徒增爭議;又皇國公司所興建之皇宮大廈於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兼店舖(5個店舖)、地上1-7層為集合住宅,並於64年8月4日繪製之現況圖地籍圖面積計算之圖號A-17之圖說內記載『停車數量計算集合住宅:
取15輛、店舖:取5輛共20輛』,並據以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是皇國公司於規劃該20個地面汽車停車位時已將其中5個停車位規劃為地下1樓5個店舖之用,其餘15個停車位則規劃為地面1-7樓集合住宅之用,則其焉有可能將位於地面空地之停車位全部約定供1樓所有人專用之理。是…64年10月
1日與皇國公司簽立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1樓何位所有人得保管使用地面空地何具體範圍(如建造執照所標示之汽車停車位等)之情形下,自難認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建商即皇國公司與購屋者已達成地面空地特定部分供1樓所有人專用之分管協議」等理由,進而以原告占有係基於83年以來劃設停車位並收費之全體住戶默示同意,而有此管理權限,就該2停車位即屬抽籤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被告僅能繼受其前手吳增地使用狀況及上開全體住戶施行已久停車位使用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前方停車位,而無從對原告設置4個停車位主張有專用權等語,而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其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
5頁),本院雖再傳訊證人 吳進榮 作證仍為相同之陳述,而證人即被告前手吳增地證述其曾多次向管委員表示不同意等語,惟亦證述前手及交接後手時均未具體說明使用空地之範圍,買受期間出租他人使用,並未實際居住,承租人亦未告知有何停車困擾,不知有無繳納車位管理費,出售予被告前有3年均空著未出租等語,更證述買賣價金並無計入停車位等語,則其就此部分有無同意管委會劃設停車位之情形,尚不足以影響上開就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及法律之認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是就上述確定判決已經認定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將系爭房屋前空地形成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一節,依前揭說明,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
㈢、是被告復以其就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基於前述分管協議而為其占有權源,既已違反前述爭點效,自屬無據。
六、原告有無權利訴請被告返還(亦兼論是否有默示分管,或原告禁反言及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㈠、經查,另案訴訟中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占有,並應返還之停車位為系爭房屋前左側2停車位,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為系爭房屋前最右側之停車位,顯然非屬相同,是縱被告係因右側2停車位本於原告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無必要於另案訴訟中請求原告返還,惟此同意被告使用既非另案訴訟中重要之爭點,依前揭對於爭點效之適用說明,於最右側停車位同意被告使用一節,自非屬爭點效,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受拘束,即屬無據。
㈡、又查,另案訴訟中,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預售屋買賣時之分管協議,而逕就系爭土地為管理而占有,並非以特定占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亦非以共有人為被告,是於另案訴訟中,本件原告並未就占有一事,於另案應訴時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是其於另案雖表示於96年間有同意被告使用右側2停車位,即包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應係原告本於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有同意被告之使用,非認有受全體共有人委任而應訴,是於另案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不授受拘束,縱與本件原告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之內容及陳述不同,亦難認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其於另案陳述已肯認被告使用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停車位之拘束,而不得再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亦屬無據。被告雖稱原告於另案訴訟時曾有提及默示分管云云(見另案訴訟卷一卷第69-71頁),依前述說明,即難認於本件有禁反言之適用。被告復抗辯原告另案訴訟時原告召開住戶大會討論是否和解一事,惟查,原告於該案具狀僅表示住戶不同意付費使用另案訴訟中系爭房屋前左側2停車位,並無提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且並未檢附任何大會通知等情,有原告於另案提出100年12月5日答辯狀附於該卷可憑(見另案訴訟卷一審卷第88-100頁),實難認有被告所稱因住戶已決議之默示分管存在。
㈢、至另案訴訟二審判決理由中謂:「依前開證人吳進榮所述,皇宮大廈自83年起即規劃13個停車位供全體住戶每半年抽籤使用並支付費用迄今,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此停車位使用方式業經全體住戶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已行之多年應認全體住戶已默示同意之,自仍發生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而觀諸證人吳進榮所提之83年啟用之皇宮大廈汽車劃位停車格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所提皇宮大廈現有車位配置圖,可知包括供1樓4住戶專用之停車位在內,二者規劃之停車位仍屬相同,僅該1樓3戶(即32、34、36號建物)之專用車位均由1個增加2個,並刪除83年 林森元 之自用車位,而該保留予1樓住戶之停車位並未收取汽車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是自83年間上訴人之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自有10-13位不等之情形。另上訴人自陳住戶 呂理忠 因出面斡旋停車位之糾紛,故給予優先承租車位之權利,不用抽籤,但仍需支付管理費等語,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住戶呂理忠自95年起即使用汽車位迄今,既未經被上訴人舉證有何住戶提出異議,亦應認係皇宮大廈全體住戶默示同意在案…」等語,不過係基此認定原告基於管理皇宮大廈共同部分之職責,規劃停車位供全體住戶輪流使用,且行之多年,應為全體住戶默示同意,即正當化原告逕為管理系爭土地之理由,並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所是認,原告仍否認曾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惟細繹前開判決理由,既僅係說明原告有取得全體住戶默示同意而得管理系爭土地,基此管理權而得為占有使用,為其主要爭點,並非認有默示分管契約而作為重要爭點,實難認已有前述爭點效之適用。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2、3、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基此,共有物之管理,雖得以多數決決之,惟除有情事變更之正當理由,仍不得流於恣意,致顯失公平,否則對此所造成少數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雖有其管理之權,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為管理,惟仍應依前述原則為之,不得流於恣意,以維護少數人之固有權益。經查:⒈原告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認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部分
之停車位為無權占用,而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13日第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其內容有:「本社區1樓外之停車位,如何安排和調整。34號1樓陳樹霖先生(應係32號之誤)…聲請再審。…因目前現行1樓停車位使用情形為:…32號和34號面對的部分和大樓北側大門外,共規劃8個車位,被32號和34號住戶各使用2個。
地下室北側階梯外一直到36號面對後港的部分,共規劃5個車位,其中1個約可停兩輛的超大車位,供地下室使用,另外4個當中被36號該戶使用2個。但近年陸續有多名住戶反應1樓停車位的使用及少數人享有數停車位配置等不公平之處,且鑑於陳樹霖要求管委會再給予其停車位訴訟之見(即另案訴訟),為防再有類似事件發生徒增困擾,並考量住戶對停車位合理公平配置、使用,管委會提出建議方案為:依現行車位數量,同意為1樓30、30之1、30之2、32、34、36,各保留1個停車位做為該戶出入,同時兼做為消防通道…不使用時,應返還管理會,不得私自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又對於現行一樓停車位的總數量及位置…這個方案同意人數達到有效決議時,將做為本大廈規約第5章停車位的安排與調整…經統計後,同意的有54人,不同意的有7人,有效同意人數為49人,所以本案通過,將列入新規約」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0、91、92頁),並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律師函及104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決議,其內容分別有:「…於103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中決議…現居住在後港街32號1樓之本社區住戶陳樹霖,1戶長期使用2個停車位,致壓縮其他住戶使用停車位之機會。管委會為合理公平配置停車位之使用,爰請…陳樹霖先生於00
0年0月0日前,將其1樓空地之1個停車位返還予管委會…」等語,以及:「…有關32號1樓陳樹霖對大樓管委會提起訴訟,要求其店面前面的所有停車位使用權,經法院最終判決,全部應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同使用,區分會多數人出於善意,決議各留一個車位供其使用…」等重申前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亦有前開律師函及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調解卷第9、10、26、27頁),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有因另案訴訟已確認被告所提原始分管契約無法特定並證明其仍存在,認有就管理方式重為檢討之必要,而變更原1樓住戶使用2個停車位為僅同意其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依其性質即屬前述管理方式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有所變更,如符合前揭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⒉惟縱觀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均未決議或特定被告應返還之停
車位,究為原於83年間同意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右側第2個停車位,或後於95年間增加同意被告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即非無疑;原告雖稱應可得特定,而為被告所知悉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顯然與前述文句內容不符,尚難逕予採憑。然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現場履勘時,已指明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是認於斯時起,已特定應返還之停車位,而被告亦不否認就其原使用之停車位,均未向伊收取費用(除加裝之鐵鍊費用)等語,而屬無償使用,是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基於管理而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之關係,並為被告所明知,是前開程序縱有瑕疵,惟已於起訴後特定並補正其催告返還之意,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前述原告之同意為其占有使用權源。
⒊再查,該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於原告起訴時並未有
實際停放車輛,而已建置斜坡通道約4、5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調解卷第49-53頁),並為證人吳進榮於本院證述該車位做了斜坡後,平常沒有停車,也沒有作任何使用等語屬實,而證人即被告前手吳增地亦到庭證述其賣予被告前系爭房屋空了至少3年(即未自住或出租),沒有停車使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114-122頁),而原告亦承諾收回後保留供一般通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見有管理上公眾需求之公共利益,且對被告原有停車之停車位及使用並無影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因管理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與因此被告可能所受之損害間,並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管理方式變更,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即應允其因變更管理之方式,終止與被告原有同意使用等語,即為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連接一樓房屋處均為其專有建物平台,無通行必要等語,惟此既與現況斜坡通道,而不作停車使用之情形相符,而不影響上開衡量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七、原告得訴請返還之範圍為何部分:原告原以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共用部分,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惟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物平台有與如附圖編號A部分重疊,其範圍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該部分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合法範圍,原告既於劃設停車場時,未經被告同意,尚不得逕認仍得作為停車共用部分,原告並已減縮前開聲明,並為被告同意,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範圍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扣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人授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部分,即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及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扣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所示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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