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文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謝文恭另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8月8次、4月12次(恐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月15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縣水底寮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0時30分許,謝文恭在屏東縣○○鄉○○路段為警盤查,經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並採集謝文恭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復於5年內即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1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7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者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應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避免被告誤入歧途;惟其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40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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