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 蕭麗卿 ( 張文海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張施玉 ( 張乾德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渙梃
賴渙淪 賴渙堅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松 被上訴人 卓睦鈞
卓敬揚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花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住雲林縣○○市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視同上訴人張施玉(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住彰化縣○○鎮○○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張施玉(張乾德之承受訴訟人)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⑹第九行中關於「故其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4785;賴渙淪、賴渙堅之應有部分各為2388/4785。」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其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9000/47850;賴渙淪、賴渙堅之應有部分各為19425/47850。」;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中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取得,並按賴渙梃應有部分4785分之9、賴渙淪應有部分4785分之2388、賴渙堅應有部分4785分之2388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47.85平方公尺分歸賴渙梃、賴渙淪、賴渙堅取得,並按賴渙梃應有部分47850分之9000、賴渙淪應有部分47850分之19425、賴渙堅應有部分47850分之19425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