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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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吳 勇輝吳林春 玉之繼承人
吳姿 瑢即 吳林春玉 之繼承人 吳姿黎 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明進吳勉恭 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芬 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慧 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怡君 即吳勉恭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盈漩吳昌家 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欣潔 即吳昌家之繼承人即吳林春玉之繼承人 吳季芳 即吳昌家之繼承人即吳林春之繼承人相對人 盧登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林春玉(下稱吳林春玉)於民國83年11月11日向原權利人 盧水欽 、李 陳月春林朝協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2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吳林春玉未依約履行,又相對人盧登禧於88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權利人盧水欽上開之債權及抵押權,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嗣吳林春玉於100年11月7日死亡,抗告人皆為其合法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吳林春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尚無不合,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依前述原裁定意旨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自清償日84年2月11日起算15年之時效,至99年2月10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起算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亦於104年2月9日屆滿,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依法應予塗銷,相對人自無權請求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疏未注意,遽為准許,容有未當。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吳林春玉向盧水欽、 李陳春月 及林朝協借款150萬元,吳林春玉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其為盧水欽之繼承人,抗告人為吳林春玉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屏院進家協字第101司繼47號函等為證,從形式上審查,應認其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一節,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約定清償日期雖為84年2月11日,然吳林春玉與盧水欽、 李陳月春 及林朝協間是否有變更清償日、債權人是否有催告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而中斷時效,實屬不明,且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園鄉│新洋││1037││0│2│40.00│15分之5│所有權人:抗告人吳│││││││││││││勇輝、 吳姿瑢 、吳姿│││││││││││││黎、吳明進、吳怡芬│││││││││││││、吳怡慧、吳怡君、│││││││││││││吳盈漩、吳欣潔及吳│││││││││││││ 季芳公 同共有。│├──┼───┼────┼──┼──┼───┼─┼──┼──┼────┼────┼─────────┤│002│屏東縣│新園鄉│新洋││1038││0│5│92.00│15分之5│所有權人:抗告人吳│││││││││││││勇輝、吳姿瑢、吳姿│││││││││││││黎、吳明進、吳怡芬│││││││││││││、吳怡慧、吳怡君、│││││││││││││吳盈漩、吳欣潔及吳│││││││││││││季芳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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