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SANTOERGANDA(中文姓名:蘇安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SANTOERGANDA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及虎頭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SUSANTOERGANDA(中文姓名:蘇安多)及SUNANDI(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均係印尼籍來台工作之漁工,於民國105年
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旁,見 李世雄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之前輪以鎖鏈鎖在上開統一超商旁之欄杆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SUSANTOERGANDA以所有之鑰匙1支欲開啟上開鎖鏈之鎖頭而不遂後,再由SUNANDI持其所有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支,欲以破壞上開鎖鏈之方式竊取本案自行車,然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在旁之李世雄當場發現,李世雄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SUSANTOERGANDA及SUNANDI始未得逞。
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趕至現場,當場逮捕SUSANTOERGANDA及SUNANDI,並扣得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鑰匙及虎頭鉗各1支。
二、案經李世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SUSANTOERGANDA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SUSANTOERGANDA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所有鑰匙1支欲開啟本案自行車上鎖鏈之鎖頭,而於無法開啟後,即由同案被告SUNANDI持其所有虎頭鉗1支破壞該鎖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意,辯稱:伊之前在跳蚤市場以500元購買1輛自行車,後來該自行車於本案發生前遺失,因為本案自行車跟伊之前所購買的該輛自行車很相似,伊以為本案自行車就是伊之前所購買的該輛自行車,伊沒有偷竊行為,而且該腳踏車已經很舊了,如果伊要偷竊的話,為何不去偷新的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10至
214頁)。經查:㈠被告SUSANTOERGANDA及同案被告SUNANDI均係印尼籍來台
工作之漁工,其等於105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旁,先由被告SUSANTOERGA
NDA以所有鑰匙1支欲開啟上開自行車上鎖鏈之鎖頭,然因無法開啟,遂由同案被告SUNANDI持其所有虎頭鉗1支破壞上開自行車上之鎖鏈,然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在旁之李世雄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趕至現場,當場逮捕被告SUSANTOERGANDA及同案被告SUNANDI乙節,業據被告SUSANTOERGANDA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同案被告SUNANDI、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0至21頁),復有被告SUSANTOERGANDA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護照影本(見警卷第5至8頁)、同案被告SUNANDI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護照影本(見警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移民署船員名冊(見警卷第17頁)、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6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以及鑰匙、虎頭鉗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SUSANTOERGANDA雖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伊之前有在跳蚤市場購買1輛自行車,但該車在本案案發前約1個月遺失了,該車於遺失前並無鎖鏈,但裝有固定在車上的鎖,伊認為本案自行車係伊之前遺失的該輛自行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3頁)。然依證人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本案自行車約3年多了,因為伊係計程車司機,經常在本案事發地點附近休息,所以伊就用鎖鏈把本案自行車鎖在本案事發地點,這樣要騎去買東西比較方便,車子在那附近來來去去已經鎖在案發地點快半年了,車上並未裝有固定鎖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復觀之現場照片,本案自行車係以鎖鏈將該車前輪鎖在欄杆處(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李世雄前開所述內容相符。又證人李世雄於警方到場後,即拿取鑰匙1支開啟本案自行車上鎖鏈之鎖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按,足見本案自行車原係證人李世雄持有支配無誤,且本案自行車於案發時係以鎖鏈鎖在欄杆處,而與被告SUSANTOERGANDA上開辯稱其所有之自行車上係裝有固定於車上之防盜裝置之樣式顯然不同,則被告SUSANTOERGANDA在上址欄杆處見本案自行車以鎖鏈固定於該處,應可認識本案自行車屬他人所有之物而置放於此,尚無足以使其誤認本案自行車為其所有自行車之狀態存在,被告SUSANTOERGANDA應無誤認本案自行車係其所有自行車之可能,是被告SUSANTOERGANDA明知本案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品無誤。矧被告SUSANTOERGANDA前開辯稱其確有1輛自行車於案發前遺失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SUSANTOERGANDA究竟有無其所述遺失自行車乙節,尚有疑義,遑論被告SUSANTOERGANDA有因此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混淆誤認而誤取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SUSANTOERGANDA供稱其於本案事發5日前即已
看到本案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因為伊有預想到可能無法打開該鎖頭,所以就由同案被告SUNANDI事先帶虎頭鉗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211頁),則被告SUSANTOERGAND
A既於案發前即已發現本案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若被告SUSA
NTOERGANDA主觀上認本案自行車為其先前所遺失之該輛自行車,衡情其理應於發現當時立即通報警方或其雇主,以尋求協助取回該輛自行車,避免錯失取回該車之機會,然被告SUSANTOERGANDA竟捨此不為,而於發現本案自行車之5日後,再行攜帶其明知非屬本案自行車上鎖鏈鎖頭之鑰匙及夥同同案被告SUNANDI攜帶虎頭鉗到場,且以虎頭鉗破壞該鎖鏈鎖頭之方式欲取得該車之占有,被告SUSANTOERGANDA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被告SUSANTOERGANDA復自陳案發當時伊與同案被告SUNANDI分別用鑰匙及虎頭鉗去開鎖,伊怕別人會誤會,也有感覺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若被告SUSANTOERGANDA主觀上認本案自行車為其所有,而認其等並無做不法之事,何生害怕之情緒,益見被告SUSANTOERGANDA確知其等當時係為竊盜行為無訛,被告SUSANTOERGANDA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此外,被告SUSANTOERGANDA就其係於何時購買自行車一節
,於10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輛腳踏車係伊剛來臺灣約為104年10月間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於
106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買那輛車的時間係在案發時(即105年4月16日)前1年半(即103年10月間)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被告SUSANTOERGANDA對於其所有之自行車遺失一事,先於106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別人講過自行車不見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於106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跟1個外籍勞工講過伊的車子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SUSANTOERGANDA就上開事項所辯前後均屬不一,益徵其所辯難以採認。
㈤至本案被告SUSANTOERGANDA雖再以如果伊要偷竊為何不偷
新的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14頁)。然物品之新舊係憑個人價值觀感認定,且竊取財物之目的不一而足,竊後用途或有自用、變賣、資源回收換現、收藏等情所在多有,非可一概而論,尚需調查各項證據後為綜合之評價、整體之判斷,非能僅憑被告SUSANTOERGANDA所竊取之物之新舊即逕認被告SUSANTOERGANDA有無竊盜犯行,是被告SUSANTOERGAND
A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無從採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SUSANTOERGANDA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SUNAND
I所攜帶之虎頭鉗1支,為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6頁),是該虎頭鉗屬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鏈,可認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
2人持上開鑰匙、虎頭鉗行竊,於尚未得手之前即遭發覺而經警逮捕,遂未竊得本案自行車,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SUSANTOERGANDA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SUSANTOERGANDA與同案被告SUNANDI於行竊當時,先由被告SUSANTOERGANDA以自備鑰匙試圖開啟本案自行車上鎖鏈之鎖頭而不遂後,再由同案被告SUNANDI以虎頭鉗破壞該鎖鏈,被告SUSANTOERGANDA與同案被告SUNANDI上開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SUSANTOERGAND
A與同案被告SUNANDI所為係數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SUSANTOERGANDA與同案被告SUNANDI所為之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1行為,僅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SUSANTOERGANDA與同案被告SUNANDI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SUSANTOERGANDA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SUSANTOERGANDA係印尼籍人士,正值青年且四
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SUSANTOERGANDA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於著手竊取財物時,因遭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竊取得逞,尚未造成他人權益之實際受損,所生危害應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SUSANTOERGANDA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鑰匙、虎頭鉗各1支,分別係被告SUSANTOERGANDA
及同案被告SUNANDI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SUSA
NTOERGANDA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1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SUSANTOERGANDA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末被告SUSANT
OERGANDA與同案被告SUNANDI之竊盜行為未能得逞,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