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周久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周久富於102年起,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至
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6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老人活動中心」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0日14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屏上址為警查獲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其於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份,有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4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內警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見內警卷第22頁);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被告於106年6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6年6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卷第3頁)、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屏繁華00000000號,見屏警卷第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認定累犯部分非評價範圍),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