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 黃阿琴 被告簡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若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阿琴以被告 簡先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雖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就此項程序要件,表明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