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博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罪(9罪)、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0月
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7月27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564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