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及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3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怡德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周奇芳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50906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素津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444及445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0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持分面積各為52.5、5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地上分別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至4樓及0號1樓至4樓之4層樓房屋,原告所有房屋為0號3樓、4樓及0號3樓(下稱系爭0號3樓、4樓及0號3樓房屋),原經被告核定系爭4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全部及4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445地號土地其餘面積22.3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系爭0號3樓、4樓及0號3樓房屋打通自住使用為由,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5年1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0號3樓、4樓及0號3樓房屋打通使用,另系爭0號4樓房屋屋頂有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被告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乃以105年2月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184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444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系爭4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自105年起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445地號土地其餘面積22.35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審認系爭0號4樓房屋屋頂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部分,應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計新臺幣(下同)89萬6,300元,並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所據以引用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頒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系爭認定原則),該條文非常明確地載明適用前提為「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時」,且訂定「房屋所有人所持有之單獨或複數地上物住宅,其部分有出租或非完全自住情況時」「得按各層樓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即條文適用對象為「地上物房屋若非完全自用時」之法律依據。且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亦係該原則載明之另一個重要基準。原告所持有之地上房屋,皆已被確認為「完全自用」無誤,然被告斷章取義,欲以「房屋與土地面積之比例」,強行認定並計算地價稅稅率。試問,「地上住宅既然係完全自用」是事實的情況下,土地仍有局部被核定為「非自用」之依據為何?都會地區集合住宅密集,無論是經過產權移轉或合併分割,土地與房屋面積比例不盡完全相符之事實比比皆是,原告主張應回歸該法規原義,以「實際居住之事實與否」,以判定該適用之地價稅率。(二)被告所屬人員藉現場勘查時,以發現增建建築為由,對原告現居住之4樓住宅新徵房屋稅,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另由於該新增房屋稅之發生原因,係原告同意被告所屬人員當初進入私宅勘查之原目的不符,且針對性增加課稅非常明顯,基於法律平等和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應利用去勘查地價稅的時候認定房屋增建部分要課房屋稅,程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否准系爭445地號面積22.3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部分,及關於系爭0號4樓房屋增建55.2平方公尺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系爭445地號面積22.3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財政部頒布之系爭認定原則有關自用住宅面積之認定,已完整地指出房屋所有人所持有之單獨或複數地上物住宅,其部分有出租或非完全自住情況時得按各層樓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然被告以「房屋與土地面積之比例」強行認定局部非自用一節。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且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系爭445地號土地地上為1棟4層樓建物,原告僅持有系爭0號3樓房屋,按其樓地板面積占該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僅28.15平方公尺符合自住用地,其餘部分面積22.35平方公尺為其餘3層樓應分攤之土地,惟該3層樓非屬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即非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次依系爭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自用住宅面積規定,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持分共有,其地價稅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系爭0號3樓、4樓及0號3樓房屋經被告審認均符合自用住宅,並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3戶房屋所占系爭4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及系爭445地號土地按系爭0號3樓房屋樓地板面積占該土地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部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准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持分面積22.3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適法。(二)原告所有系爭0號4樓房屋有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惟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增建完成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是依同條例第10條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即105年1月27日據以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並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核課房屋稅。又被告已於105年5月24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1672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0號4樓房屋增建部分105年房屋現值73,80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至104年房屋稅及更正105年房屋稅。
是原就系爭0號4樓房屋增建部分核定房屋稅之處分,既經被告重新核定房屋現值並更正補徵房屋稅額,已不復存在,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對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案依法申請復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4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2.35平方公尺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二)被告核定系爭0號4樓房屋屋頂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又財政部訂定系爭認定原則,第4點「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2)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乃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所為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全部及系爭4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部分,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445地號土地其餘面積22.35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系爭444地號及系爭445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0號3樓、4樓及0號3樓房屋雖打通使用,惟系爭445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原告僅持有系爭0號3樓房屋,其餘同址1樓、2樓及4樓非屬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另系爭0號4樓房屋屋頂有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及土地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見原處分卷附件7、8)、全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附件12)、105年1月1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4)、105年1月27日現場會勘照片10幀(見原處分卷附件6)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且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本件依地政登記資料所載,系爭445地號土地地上為1棟4層樓建物,原告僅持有系爭0號3樓房屋符合自用住宅規定,其餘3層房屋非屬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尚不符自用住宅規定。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系爭認定原則第4點等規定,審認上開3戶房屋雖打通使用,仍應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除核定系爭444地號土地持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全部及445地號土地持分面積28.15平方公尺部分【78.7平方公尺(系爭0號3樓房屋面積)/282.4平方公尺(00巷0號1樓至4樓房屋總面積)×101平方公尺(宗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仍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445地號土地其餘面積22.35(即50.5-28.15)平方公尺,則認定不符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餘面積22.35平方公尺部分亦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洵非可採。
(三)另原告所有系爭0號4樓房屋頂有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應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增建完成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人員於105年1月27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情,被告乃據以核定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與勘查目的不符,認定程序有瑕疵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原核定房屋現值89萬6,300元部分,業經被告以105年5月2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542167200號函,重新核定房屋現值並補、更正房屋稅(見原處分卷附件33),此部分非本件爭訟範圍,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44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2.35平方公尺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核定系爭0號4樓房屋屋頂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自105年2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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