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戴伶蓉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陳豪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陳雄文 變更為郭芳煜,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因有意聘僱家庭看護工看護其養父顏○○,申請招募聘僱外國人1名,在嘉義市○區○○路○○○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經被告以民國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03507號函許可(以下簡稱103年7月11日招募許可),並以103年10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94131號函許可聘僱(以下簡稱103年10月27日聘僱許可)菲律賓籍FLORENDOFEBELYNJOSE(以下簡稱F君),依當時原告檢附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F君的住宿地點在嘉義市○區○○路○○○號。
2、嗣F君認為,被看護之顏○○在103年11月至104年2月期間對她意圖性騷擾,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曾於103年10月帶她到雲林虎尾打掃,不准她接觸外界,每天早上8點半起床,一直工作到半夜12點,104年4月25日開始在○○路照顧顏○○,104年5月間,F君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於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自104年5月26日起由主管機關介入安置。原告則認為F君到職2個月後,工作態度變差,雖曾於103年10月帶她到原告的雲林虎尾住處,但沒有叫她打掃,因為顏○○104年10月中旬出國,來不及為F君辦理出國,才帶她到雲林虎尾家住;又因顏○○104年4月手術,為避免爬樓梯,所以租在嘉義市○區○○路○○○○○號1樓。
3、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嘉義市政府依權責裁處。嘉義市政府認為原告聘請F君在嘉義市○區○○路○○○號從事看護顏○○工作,104年4月25日變更工作場所為嘉義市○區○○路○○○○○號1樓,卻於104年5月18日委託誠龍人力仲介公司向嘉義市政府通報,已逾法定之通報時間7日之規定,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以104年10月1日府社勞字第1041616402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4、被告審認原告應於104年4月25日F君住宿地點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之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卻逾期遲至104年5月18日通報,違反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
2款、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項次
14⑼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247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0月19日函),決定自104年5月26日即外國人安置日起,廢止103年7月11日招募許可及103年10月27日聘僱許可,並限令F君應於發文日起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原告對於被告104年10月19日函關於廢止103年7月11日招募許可及103年10月27日聘僱許可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依法規體系觀之,外國人住宿地點依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之規定屬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畫事項,依同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定執行,倘違反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比較「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及「住宿地點變更未於法定期限內通報主管機關」之違法樣態,以「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行」可責性較高,就此裁量基準」項次14⑻)尚規定主管機關應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始得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則住宿地點變更未依法定期通報主管機關之可責性較低行為,依舉重以明輕法理,亦應需先限期改善,未改善時始得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14⑼顯然違反法規體系及法理。被告未限期改善即逕廢止系爭招募及聘僱許可,自有違誤。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被看護者顏○○因104年4月間手術後行動不便,原住所須爬樓梯,始於104年4月25日另租處所,致F君工作、住宿地點變更,原告本不知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應於7日內書面通報主管機關,是事後向主管機關人員詢問,經提醒始知此規定,通報日期為104年5月18日,僅逾期通報10餘日,違規情節輕微,依裁量基準項次14⑼逕為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違反比例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103年7月11日招募許可及103年10月27日聘僱許可的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經被告核准招募及聘僱外國人F君,於嘉義市○區○○路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並向嘉義市政府陳報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登載外國人住宿地點同工作地點。惟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F君申訴進行調查結果,原告於該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28日偵訊時,自承F君自104年4月25日起變更工作場所至嘉義市○區○○路照顧被看護人,104年5月18日委託仲介向嘉義市政府通報。被告以原告違反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規定,按違反行為次數1比1之比例,廢止系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1名,並無不合。
2、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係指同條第1項所定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之情形,至同辦法第19條之1規定,係為利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查察,課以雇主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時,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尚無比照適用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原告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應遵循相關管理規定,且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申請表內,均載明雇主應注意住宿地點變更通報之法令規定及其內容,原告難謂不知法規。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訂定之裁量基準,按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比例,作為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依據,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原告未善盡雇主責任,逾期通報,難謂無過失。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規定為廢止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名額1名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由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在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且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即外籍勞工之許可引進,只是在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措施,並採補充、限業限量及總量管制方式引進。現行法制上,雇主聘僱引進外籍勞工之許可係採二階段式,第一階段為招募許可,第二階段為聘僱許可。對於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的行為限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可見,當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就招募及聘僱許可,主管機關並沒有是否廢止之決定自由,僅於廢止之範圍,有選擇「一部或全部」廢止之裁量餘地。
2、再者,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關於雇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聘僱管理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第1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雇主為第1項第5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此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報的規定,係為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以保障外國人權益,雇主倘未依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於住宿地點變更後7日內通報,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03507號函、103年10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94131號函、F君10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0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原告104年5月28日警詢筆錄、F君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表、外勞基本資料檔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6月12日嘉市警一外字第1040300376號函、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1日府社勞字第1041616404號函、104年10月1日府社勞字第1041616402號裁處書、原告104年5月18日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被告104年10月14日簽、104年10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324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訴願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入國通報單等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聘僱之外國人F君的住宿地點既已自104年4月25日由嘉義市○區○○路○○○號變更為嘉義市○區○○路○○○○○號1樓,原告未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違反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
而原告原係經核准招募外國人1名及核准聘僱F君1名(見被告103年7月11日函、103年10月27日函),無廢止一部或全部的裁量問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F君之聘僱許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無可採。
4、又查考量外國人受聘僱來臺從事工作,其在臺之日常生活,可能因語言、文化、生活習慣之不同,而在適應上產生許多問題,需雇主直接或間接給予生活上之照顧及服務,乃明定雇主應規劃之事項,並應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以確保外國人有安全衛生的飲食及住宿環境,適當之文康設施及宗教訊息以調劑外國人身心,健全之諮詢服務以暢通申訴管道,並應依法注重給予外國人隱私等人身安全之保護,如有未依計畫執行,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主要在於達成雇主依前開計畫執行之行政管制目的,保障外國人之權益。而為利於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查察,復規定前開計畫書應記載外國人住宿地點資料,變更時,雇主負有變更後一定時間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而合致同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尚無比照適用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聘僱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