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鄒明章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鹿潔身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毓僑
廖清漢 陶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永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鹿潔身,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運務處○○運務段(下稱○○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下稱系爭退休案),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鐵人三字第104004071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按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屆齡退休生效日止,任職14年11月17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退撫新制)年資為15年,核給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原告不服,主張應將其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3年服役年資(下稱系爭年資)計入退撫新制年資,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0年1月30日始於被告處擔任公職,之前在被告任職之身分係純勞工,並非公務人員,則原告於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系爭年資本應併入原告於系爭退休案之年資,復審決定援引銓敘部88年1月30日88台特二字第1718556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8年1月30日函釋),認定原告系爭年資不得併入系爭退休案之年資,顯有違誤。按軍職服役部分之年資不能併入勞工年資計算,僅能作為公務人員年資計算,故被告餐飲服務總所(下稱餐服所)90年2月9日90餐人考字第0471號函(下稱餐服所90年2月9日函)列計錯誤;至被告所引勞動部87年9月29日台87勞動一字第041396號函(下稱勞動部87年9月29日函)並無法律依據,不能適用於本件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不採計原告系爭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系爭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處經歷兩段退休,第1階段為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屬勞工年資,在餐服所辦理退休;第2階段為資位年資,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在臺北運務段退休。原告參加83年度差工晉陞士級考試獲業務類業務工錄取,於90年派補士級時,如其無資位勞工年資符合退休條件時,即可自行選擇是否結算勞工年資,原告當時勞工年資符合,自行選擇結算年資,檢具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曾服義務役3年之退伍令,向原服務單位(餐服所)提出於90年1月30日「自請退休」之申請,嗣經餐服所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餐服所退休要點)第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以90年2月9日函核定原告90年1月30日退休生效,業已採計系爭年資及勞工年資27年1月27日,總共為30年1月27日,以最高上限30年計,核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28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17個基數,合計45個基數,原服務單位並已核予45個基數之勞工退休金且結清,而依勞基法第57條及第55條規定,服務於「同一事業」之勞工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是本件已達勞基法最高採計上限。又依餐服所退休要點第4條規定,因原告當時並非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辦理強制退休,故原告於90年可自行選擇是否辦理退休,結算勞工年資及軍職年資,抑或將未結清勞工年資保留,爾後再以公務人員身份士級資位退休時再行一併結算退休。惟90年間原告係「自行選擇」辦理退休並提出退伍令結算系爭年資及勞工年資,亦已領取退休金,是原告系爭年資不得再重複提出併計退休年資。另依勞動部87年9月29日函意旨,87年6月5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退休在軍中服役年資均可採計為勞工退休年資,而原告服役年資既已採計,即不能再重複採計等語為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餐服所車勤服務部員工離職申請書(含退伍令)、90年2月9日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不採計原告系爭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進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
休。」「(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依……第5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離職給與之……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分別為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曾任……公營事業……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分別為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函釋及88年1月30日函釋所釋示,而上開二函釋,係銓敘部本於退休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上開退休法規定所頒訂之解釋性規定,為審核公務人員退休事件採計年資所必要,且未逾越上開退休法條規定之範疇,是被告進行系爭拆照審查事項,自得予以援用。據此,公務人員任職達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曾任被告純勞工身分之人員,轉任為被告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任純勞工身分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惟已領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經查,原告於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及62年12月4
日至90年1月30日期間任職餐服所,歷任小營部臨時販賣生、餐車部服務生、服務員及車勤服務部服務班長。被告於90年1月30日以原告具83年差工晉升士級考試業務工科及格資格,派補其任○○運務段業務士資位運務工。原告已於同日依餐服所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提出退伍令申請將系爭年資併予計入差工年資;經餐服所採計其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之差工年資,及其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系爭年資,合計滿30年年資(按已達勞基法所定可領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核給勞基法施行前28個基數及施行後17個基數之勞工退休金,此有被告90年2月27日90鐵人一字第04293號令、餐服所90年1月31日90車勤人字第027號函、90年2月9日函、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原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附卷可稽(復審卷第39、53、42頁、原卷第32、33頁),足認原告先前於90年間申請退休結算勞工年資時,系爭年資業經採計在案。㈢次以,原告於90年1月30日轉任公務人員,迄至105年1月
16日屆齡退休,均任職於○○運務段,歷任運務工及站務佐理,此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在卷可稽(復審卷第37頁)。被告以其本次退休係屬轉任公務人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其任餐服所屬純勞工身分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且不再採計其先前業已採計並支領退離給與之系爭年資,按其實際任職○○運務段14年11月17日,依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定其退撫新制年資為15年,並於104年12月1日以原處分核給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洵屬於法有據。㈣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30日於餐服所辦理自請退休時,
未採計其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擔任臨時販賣生年資,該年資應計入其90年1月30日自請退休年資;而系爭年資應計入本次屆齡退休之年資,始符公允等情。惟查,餐服所是否將原告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擔任臨時販賣生之勞工年資,計入其勞工退休年資,此應係原告先前於90年間以勞工身分申請退休事件之處分,已非本件所得審究。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不得重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於90年1月30日辦理自請勞工身分退休時,尚因原退伍令業已遺失,先於90年1月間申辦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獲准核發,再執此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申請將系爭年資列計勞工年資,且餐服所亦已採計系爭年資併入勞工退休年資,核給勞基法所定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45個基數。是原告本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被告未將其上開已領退離給與之系爭年資計入系爭退撫新制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系爭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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