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18、27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鈞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更正為「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51至53分間」;第5、15行「徒手竊取」均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第13至14行「晚間8時53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智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各竊取告訴人 李淑華 、被害人 張惟琇 所管領之商品,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本案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卻仍否認有上開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商品所有權人分毫,足見被告於犯罪後仍不知反省,並斟酌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7019號卷第47、77頁),兼衡被告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經典原味熱狗1支│├───┼────────────────────┤│2│熱狗麵包1個│├───┼────────────────────┤│3│綜合雞絲涼麵1個│├───┼────────────────────┤│4│瑞穗全脂鮮乳1瓶│├───┼────────────────────┤│5│濃黑巧克力派司1個│├───┴────────────────────┤│編號1至5所示物品,價值共22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7018號
第27019號被告解智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智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松沙士1瓶、奧利多水1瓶、香蕉1根及御飯團1個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解智鈞離開時,該店店員 林淑芬 及顧客 林宗陞 察覺有異,遂跟隨解智鈞至上開便利商店附近之水利大樓,林淑芬並於途中高呼有人竊盜,水利大樓之保全人員及林宗陞將解智鈞攔下後,解智鈞又返回店內,並將上開竊得之商品放回櫃臺(均已發還)後離去,林淑芬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經典原味熱狗1支、熱狗麵包1個、綜合雞絲涼麵1個、瑞穗全脂鮮乳1瓶及濃黑巧克力派司
1個等商品(價值合計22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在該店內拆開商品包裝並食用殆盡。嗣該店店員張惟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解智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畫面及照片中的人均不是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淑華及證人林淑芬、林宗陞、張惟琇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商品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被告全身及身上刺青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
109年度偵字第27018號卷);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穿著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7019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係涉犯詐欺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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