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戒治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增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91年7月16日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己身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