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30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6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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