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