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6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17日起按月
月付新臺幣473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380,000元,貸款期限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6
日止,貸款利率為年利率9.25%,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按逾期當期月付金5%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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