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7,336元
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2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3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204,818元;正卡
、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關係戶查詢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