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訴人 王鐙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655、1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鐙誼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與 沈俊旭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述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雖將男友即同案被告沈俊旭所交付之毒品分別交予購毒者 謝惠婷 及 楊皓程 ,並向上開2位購毒者收取價金,而與沈俊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惟本件毒品交易之實際販毒者及取得不法利益之人均係沈俊旭,而非伊。伊係因與沈俊旭交往,一時情迷,思慮不周而犯本罪,且所參與毒品交易之數量甚微,故伊所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並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核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已屬中、低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亦無如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14行至第7頁第16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意,謂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