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陳柏任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08年4月11日11時12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自動貴櫃員機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 楊丞哲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並補充「告訴人 馬弘遠 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 陳伯任 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陳柏丞 於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楊丞哲、馬弘遠、 盧桂林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3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均較陳柏丞所涉案件為多)及填補之狀態(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院審酌因被告交付帳戶,所幫助之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較多、金錢較為龐大,與陳柏丞案件情節不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參以被告係供稱其未交付其金融帳戶,且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91號被告陳柏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露天拍賣賣家,以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購買物品重複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跟你聯絡處理為由,分別於:(一)108年4月13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弘遠,(二)108年4月13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丞哲;致馬弘遠、楊丞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1分許、20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銀行人員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01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馬弘遠、楊丞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弘遠、楊丞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玉山帳戶都是薪轉使用,平常只會使用到提款卡,至於提款卡都放在皮夾裡,此皮夾都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而這台機車平常都是我哥哥陳柏丞在使用,但我哥哥於108年4月10日早上騎車去上班時將我的皮夾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馬弘遠、楊丞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9,012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列印表及告訴人自動貴櫃員機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開言詞辯解,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被告自承已經2年未使用該提款卡,且被告之玉山帳戶,於107年1月27日起,餘額僅有28元,自該日起至108年4月11日間,均無任何存、提款等交易紀錄,有玉山銀行108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0463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有將該提款卡仍放皮夾中,並將應係隨身攜帶之皮夾任意放置於並非日常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中,疏於保管,終致遺失不見之理;況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除提供存戶提款方便外,亦在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存款,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實有悖於常理。
(三)再者,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致損失並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辯稱:因為忙,裡面也沒錢,所以沒有馬上掛失止付等語;惟查,被告甫於108年4月3日辦理存摺、印鑑與金融(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手續,如其確於同年4月10日再次遺失,理應立即再次辦理掛失,惟被告卻在犯罪集團完成詐欺犯行並將帳戶提領一空後,於108年4月15日方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附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在卷可稽;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陳柏任提供前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人,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林俊傑【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告陳柏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柏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柏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日,佯裝為中華電信、165人員撥打電話予盧桂林,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諸多刑案,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陳柏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盧桂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桂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四)被告陳柏任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柏任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用以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