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8號、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竑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竑銘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5月29日22時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超商里港永樂店,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高雄美舞店予 高孟德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收受,陳竑銘另將前揭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詐騙集團。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經由高孟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 陳宇文 、 蔡明憲 、 莊其真 、 熊惠娟 、 曾巧如 、 孫瑀鴻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孟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竑銘提供之全家超商寄貨單據、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高孟德領取帳戶資料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莊其真提供之交易明細、蔡明憲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匯款列印網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2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造成告訴人合計近約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陳宇文│109年6月5日│49,987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4日││││22時35分許│(不含手續│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宇文,向其佯│││││費14元)│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陳宇文陷於錯誤││││109年6月5日│25,108元│,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22時37分許│(不含手續│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費14元)││││├───────┼─────┤││││109年6月6日│99,999元│││││0時1分許│││││├───────┼─────┤││││109年6月6日│50,302元│││││0時2分許│││├──┼───┼───────┼─────┼────────────────┤│2│蔡明憲│109年6月6日│70,808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6日││││17時40分許││16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明憲,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蔡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3│莊其真│109年6月5日│30,000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5日││││18時59分許││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其真,向││││││其佯稱:因網路交易、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莊其真陷││││109年6月5日│30,000元│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19時02分許││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109年6月5日│29,985元│││││19時7分許│││├──┼───┼───────┼─────┼────────────────┤│4│熊惠娟│109年6月5日│29,989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15分許││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熊惠娟,向││││││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熊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5│曾巧如│109年6月5日│26,012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44分許││1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巧如,向││││││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曾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6│孫瑀鴻│109年6月5日│29,982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5日││││22時49分許││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孫瑀鴻,向│││├───────┼─────┤其佯稱:因網路交易、重複扣款,須││││109年6月5日│6,102元│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孫瑀鴻陷││││22時52分許││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