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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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
一、陳志明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與 陳文彬楊智明 、徐志偉等人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股2萬元、每人5股)、共計40萬元之方式,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金尊商務酒店(下稱金尊酒店,於106年
7月1日起正式營運),並受聘擔任金尊酒店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及財務管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因金尊酒店週轉金不足,陳文彬等人約定每股2萬元之出資額追加為每股3萬元,並將總計60萬元之出資金額全數交付陳志明保管,作為酒店運作之周轉金。詎陳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4萬6,695元侵占入己。嗣因陳志明於同年9月在股東會議時,無法向其他股東交代為何積欠員工薪資、貸款不足及周轉金流向不明等問題,始坦承有上開侵占款項之情事,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文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503號卷第11至13頁,調偵254號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院卷第45、7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彬、證人即金尊酒店股東楊智明、證人即金尊酒店經紀人 邱觀蒂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13600號卷第19至25頁,他3020號卷第33至37、121至129頁,調偵254號卷第33至35、51至55頁),且有股東協議書、金尊酒店KTV月報表各1份、收款袋翻拍畫面13張、金尊酒店商務明細表24張、金尊KTV日報表2張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5張在卷可稽(見他3020號卷第11至15、47至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金尊酒店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及財務管理等工作,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保管之股東出資周轉金、營收款項,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款項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利用擔任金尊酒店營運經理並執行保管公司資金、收款、存款、出納等業務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金尊公司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侵害者均為金尊公司股東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文彬等人合夥出資經營金尊酒店,擔任該酒店之營運經理一職,本應恪守職務,忠實履行經理業務,竟為貪圖自身利益,將收得現金據為己有,陸續侵占之款項總額高達24萬6,695元,其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屬嚴重,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已與告訴人陳文彬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月5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彬成立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24萬6,695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文彬業已和解成立,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金額│侵占時間、方式及款項之性質│├──┼─────┼─────────────────┤│1│7萬200元│被告於106年8至9月間將金尊酒店花││││名「7-11」、「稜」、「小C」、「莎││││亞」、「紅豆」、「漾」、「 佳玲 」、││││「金莎」、「妮」、「 小喬 」、「婷」││││、「 小靜 」等12名小姐押在酒店之押金││││7萬2,000元侵占入己。│├──┼─────┼─────────────────┤│2│4萬5,000元│被告於106年7至9月間將金尊酒店應││││支付予經紀人邱觀蒂之介紹費4萬5,000││││元侵占入己。│├──┼─────┼─────────────────┤│3│13萬1,495│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將金尊酒店迄至│││元│106年9月17日之現金帳款餘額侵占入││││己。│├──┼─────┼─────────────────┤│總計│24萬6,695││││元││└──┴─────┴─────────────────┘【附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履行之條件│├─────────────────────────────┤│被告(陳志明)願給付原告(陳文彬)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戶名:陳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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