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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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7298號、第7320號、第7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
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09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居住之屏東縣○○鄉○○路○號,並交出○○路8號之鑰匙,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09年5月6日遷出○○路8號,並將○○路8號大門之鑰匙交出。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9年7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路8號庭院內,大聲指摘在屋內之乙○○○取走其存摺及盜領存款,並譏諷乙○○○當賊還不承認,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乙○○○不堪騷擾而表示要報警時,甲○○隨即離去。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同一犯意,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路8號屋內,又再指摘乙○○○盜領存款及譏諷乙○○○當賊還不承認,接續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9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路8號庭院內,向在屋內之乙○○○表示要進入屋內洗澡,但乙○○○不同意,並將大門上鎖,甲○○竟逕自從○○路8號屋旁走道走至後門,欲從後門進入屋內,因後門亦上鎖,甲○○竟持地上撿拾之磚塊敲擊後門門鎖,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於109年8月2日凌晨2時32分許,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路8號庭院內,打開庭院內水龍頭洗澡及洗衣服,並發生聲響,致在屋內1樓睡覺之乙○○○被驚醒,而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於109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乘乙○○○於當日7時30分許外出就醫不在家之際,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路8號屋內,並在屋內1樓後方之房間內睡覺,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陳文清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訪查表、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8月18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衡其情節均未達使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程度,僅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
(二)又「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經查,前揭保護令既已命令被告必須遷出告訴人居住之大庭路8號且交出鑰匙,則被告於遷出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再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庭路8號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令命令,且屬無正當理侵入他人住宅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行為。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又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惟依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蒐證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應係進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亦有未恰,惟該罪名與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罪數之說明:
1、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基於同一侵入住宅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指摘其盜領存款等語;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2、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侵入住宅或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上開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自身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告訴人並應遷出告訴人之住所,卻仍漠視該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並屢次進入上開處所,漠視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制,並使告訴人不勝其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尚在婚姻中,子女均已成年,現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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