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109年度易字第1033號
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932號、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4時許,在友人址設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發覺被告甲○○在場。被告甲○○於同日17時27分許,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1樓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甲○○於同年10月7日19時3分許,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8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9月5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1樓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盤查被告甲○○,被告甲○○並當場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23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被告甲○○再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9月1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9月24日凌晨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0.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吸食器1支。被告甲○○再於同日8時5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
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按:該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然尚未施行)亦有明文。
三、次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則就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被告,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同時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按:即現行有效條文),檢察官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被告所犯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被撤銷,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起訴判刑,倘檢察官認後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仍得就後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3年後再犯)及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同此旨)。
四、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實務見解認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者,亦應依同一法理,而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者倘未完成戒癮治療,於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即應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而非解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2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
1月8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於指定期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則依前揭說明,即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各為108年9月26日14時許、108年10月
5日凌晨0時許、109年8月13日凌晨3、4時許、109年
9月5日22時許及109年9月19日22時許,均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故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程序均有違背規定之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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