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戴明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金山愛鄉民俗 宋江 文化發展促進協
會兼法定代理人 葉勝文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乃追加訴訟標的,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葉勝文為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金山愛鄉民俗宋江文化發展促進協會(下稱宋江協會)第二屆理事長,於民國107年11月間,曾委託上訴人代為邀請陣頭參加宋江協會所辦理之萬金村文化季遶境大典(下稱系爭遶境活動),並約定由上訴人先代墊費用,待活動辦畢屏東縣政府將活動補助款核撥下來後,葉勝文再返還上訴人因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開銷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嗣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後,葉勝文卻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葉勝文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宋江協會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葉勝文雖有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遶境活動,但未同意負擔系爭費用,亦未授權上訴人邀請其他陣頭參與系爭遶境活動;上訴人支付27萬3000元給各陣頭,屬自己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費用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補充:證人 潘許麗珠 證述有聽到葉勝文允諾會處理系爭費用,且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可請求系爭費用,葉勝文不能請領相關補助,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少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宋江協會請求系爭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葉勝文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宋江協會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援引原審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勝文為宋江協會第二屆理事長。
(二)宋江協會於107年12月30日在屏東縣萬巒鄉確有舉辦系爭遶境活動,而上訴人亦於該日參與系爭遶境活動。
(三)上訴人有因系爭繞境活動支出系爭費用。
(四)葉勝文、宋江協會有邀請上訴人參加系爭遶境活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費用後再返還,經被上訴人否認,故本件爭點為:⒈被上訴人有無委請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有無同意給付系爭費用?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二)爭點⒈部分: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或同意給付系爭費用。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1、證人潘許麗珠固於原審中證述:葉勝文有請上訴人邀請陣頭參加系爭遶境活動,說費用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惟關於處理費用的種類、額度、來源,證人潘許麗珠則證述: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75頁)。而關於支付費用的種類、額度、來源,乃判斷兩造有無達成合意之重要事項,證人潘許麗珠既證述不知道,則兩造可能仍處於磋商階段,自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兩造間有合意,委請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一事。
2、證人 傅欽明 到庭證述:其以前擔任宋江協會的董事,有參與開會討論宋江協會舉辦系爭遶境活動的事情,會中沒有決議要請陣頭,辦理系爭遶境活動費用是宋江協會自行支付,本來就沒有補助,如果不舉辦系爭遶境活動,宋江協會不會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遶境活動中沒有獲得補助的事情,經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是以被上訴人既然不會因為有陣頭到場參與系爭遶境活動而獲得好處;不邀請陣頭到場,被上訴人也不會受有損害,則葉勝文應無自掏腰包付費邀請陣頭之必要,即使葉勝文有委由上訴人代為邀請陣頭一事,衡情亦應屬無償邀請之性質,並非其有委請上訴人代為支出系爭費用之意思,當然更不用說有同意給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費用。
3、上訴人主張受葉勝文所託邀請陣頭支出系爭費用,卻又稱系爭費用係單純請家神的活動,與陣頭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前後所述不一。倘若系爭費用與陣頭無關,葉勝文應無同意上訴人代墊及給付代墊費用之可能,則上訴人自稱其於決定系爭費用如附表所示之14個項目後,有跟葉勝文講明細,讓他確定一事,即不合理,自難採信。
4、因此,上訴人未能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有委請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或同意給付系爭費用。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三)爭點⒉部分: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為無理由。
1、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證人傅欽明前已證述:被上訴人不會因為陣頭有無到場,而獲得利益或受有損害等情,且原告自述其所代墊之系爭費用,與陣頭無關(本院卷第231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而受利益。
3、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是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均須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惟上訴人既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利益,自難認為其請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代墊項目│金額│├──┼──────────────┼─────┤│1│震撼吉普車(前導車)│1萬元│├──┼──────────────┼─────┤│2│高雄譜玄社藝術團(大鼓亭)│3萬元│├──┼──────────────┼─────┤│3│水上慈聖宮轎班會(布袋三關帝│4萬5000元│││轎班)及神將人員(含車費)││├──┼──────────────┼─────┤│4│租借布袋吳家神將團、彩排車、│4萬元│││大北旗的車、帥旗││├──┼──────────────┼─────┤│5│神將腳(道具)│1萬5000元│├──┼──────────────┼─────┤│6│拖工│1萬元│├──┼──────────────┼─────┤│7│香煙│5000元│├──┼──────────────┼─────┤│8│檳榔│5000元│├──┼──────────────┼─────┤│9│藝楓坊之設計工作室(絨布背帶│4萬8000元│││18條、團體服50件、毛巾6打)││├──┼──────────────┼─────┤│10│欽雨企業社(帽子)│8000元│├──┼──────────────┼─────┤│11│和成興商號(礦泉水、飲料)│5000元│├──┼──────────────┼─────┤│12│通好遊覽公司(租借遊覽車)│1萬5000元│├──┼──────────────┼─────┤│13│錄影│1萬2000元│├──┼──────────────┼─────┤│14│神明銀鎖牌│2萬5000元│├──┼──────────────┼─────┤│合計││2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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