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南向慢車道處,欲開啟其所有而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甲○○左手,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照片八幀。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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