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後,自89年1月24日起至95年
3月19日止,尚有533,801元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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