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3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7,910元及循環利息2,782元,共160,692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0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56,163元及違約金6,467元,共362,630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692元及362,630元,共523,322元,暨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及第二項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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