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96年度執更字第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4月又15日,皆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聲明人接獲減刑裁定,尚未執行易科罰金時,檢察官卻向鈞院聲請數罪併罰,致聲明人未能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顯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審核撤銷原裁定,賜准予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為易科罰金,至為感禱。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對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問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被告是否有利,均應依法聲請。經查,受刑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二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上開三罪定執行刑,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聲字第171號裁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因犯前揭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執行刑,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聲請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受刑人上開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雖均可易科罰金,然所犯1年10月之竊盜罪則不能易科罰金,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且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本院已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未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為不當云云,聲明異議並請本院逕裁定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