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 潘秋琴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法扶律師被告 郭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郭依婷 ,業已成年。詎被告婚後3、4年間,染有賭博惡習,將其從事鐵工之收入全數用以賭博,從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因積欠賭債,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令原告及子女不堪其擾,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吵。又被告於6年前離家出走,自此遍尋無著,行蹤不明,從未與家人聯繫,原告只好至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嗣後被告雖經警方查獲,仍未主動與原告及家人連絡,原告雖曾嘗試撥打被告手機,無奈原告手機已遭被告封鎖而無法接通,而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件為憑,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郭依婷證述:國中三年級後就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伊在高中時被告曾經回來過一次,同住幾個月後又再離開,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01年間離家出走,長期分居,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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