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尹
徐淳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尹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同日16時5分駛至中港路406巷與中港路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徐淳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竟於同日16時0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路406巷交岔路口前,快速蛇行超越他車駛至,適陳珮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港路406巷左轉駛出,2車因而發生撞擊,陳珮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徐淳敬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傷、右尺骨鷹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徐淳敬、陳珮尹均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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