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壘前因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世界健身中心大忠店逗留,遭該店經理 林冠震 驅趕,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健身中心大門外,徒手推倒林冠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因倒地車身受有多處刮痕、左手把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冠震。嗣因該店員工 張舒婷 目擊上開經過並通知林冠震,經林冠震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推倒系爭機車,亦知道告訴人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弄壞伊的機車,伊才推告訴人的機車,而且系爭機車並未故障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系爭機車0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張舒婷指述相符(見偵緝卷第40頁、第43至4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而系爭機車受有多處刮痕、左手把斷裂而不堪使用之損害,復經告訴人即證人林冠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4張(見偵卷第14頁)及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為憑,且一般機車之車殼、手把質地均非堅硬,若遭外力推倒在地,車身受有刮傷或手把斷裂,均無悖於常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致該車身產生刮痕、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手把斷裂,影響機車騎駛時控制方向之效用之事實,且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致該車身產生刮痕、烤漆損壞而失去美觀及手把斷裂,影響機車騎駛時控制方向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而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前開機車所受損害亦非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未有何悔悟之表達,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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