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進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凃進添違反電信法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UHF接收機各1台,為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公布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原
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已失效,不再適用,而應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後,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自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為限,且須符合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
三、經查:㈠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進添因違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以97年度緩字第
131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無訛。該案檢察官所認定並據以對被告凃進添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凃進添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電臺須經上開機關核准,始得設置,竟未經核准即於96年8月16日起,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范潘美女 (亦經檢察官以上開相同偵查案號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庫房,設置無線電發射器,擅自使用FM95.7兆赫(MHz)無線電頻率,非法設置廣播電台,發送射頻信息播放節目,嗣於96年10月4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發射站,並扣得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UHF接收機各1台等物,被告凃進添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而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違法行為地應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
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並認為「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人民財產,不僅應提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尚須負說服法院上開事實確實存在之責任,方符修法意旨。查警方查獲本案時,固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址圍牆內庫房及鐵桿扣得電源供應器、功率放大器、激勵器及UHF接收機各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 林泓均 (業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出資購買,為林泓均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凃進添及林泓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14、59頁),除此以外,本件並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於被告凃進添,檢察官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其書狀亦未記載該等物品係屬於被告凃進添之證據。是依聲請人即檢察官之舉證,上開扣案物品雖為供被告凃進添犯罪所用之物,惟難以認定係屬於被告凃進添,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檢察官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