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3罪,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配偶失蹤後長期對家庭不顧,被告一人努力工作、獨力扶養女兒,身心俱疲之際,忽然接到告訴人 方曉真 之弟媳通知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外遇之情事,復於告訴人住家樓下見告訴人與其配偶親密下樓而上前理論時,遭告訴人以「他(指被告配偶)都說不要了,你聽不懂哦,他說他不要和瘋子回去」等語訕笑,致被告長期罹患之精神疾病復發,方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希望考量被告本於悔悟之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之身心理特殊情況,及其係為挽回婚姻、讓女兒有完整家庭之犯罪動機等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種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3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則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案事發之時,被告之配偶確係於告訴人家中上班,並居住於告訴人家乙節,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從而本件諒係因被告之配偶離家未歸而居住於告訴人之住處,致被告需獨力扶養幼女,乃認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再加上被告原即患有重度憂鬱之精神疾病之影響(此有被告幼女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32至34頁),方致一時氣憤、失慮,不能控制情緒而誤罹刑典,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復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