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3為警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3為警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同日16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曹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復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