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賴秀屏 被告 徐山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1月1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卷第3頁)為憑。且衡之常情,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乃社會常情。足認原告所陳:被告提供本票1紙向伊借款等語,應非空穴來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約明前開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11月1日等語,則該借款既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依法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