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洆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洆安(下稱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業於107年8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李洆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08.07至│103.08.13至││││104.08.09│103.08.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20672號│連偵字第1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856號│180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3日│107年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判││1856號│18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107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148號│字第4540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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