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溢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陳溢本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及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對其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認定之確定判決,以上開裁判有審查疏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又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上開當事人等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1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再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以再審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合法要件。惟查原確定判決正本(即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江麗真收受,再審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就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案件、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於107年5月18日第2次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即107年4月19日)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在案,經核無誤,合先敘明。
㈢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自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後迄今,分別
以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以已逾20日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為由,分別於107年5月7日、5月22日、7月10日、7月23日、8月14日及9月4日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不因再審聲請人第1次所提再審未逾法定期間,而使嗣後各次再審聲請亦當然視為合法;況法院所為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得為抗告)外,一經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即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即受其拘束,非由當事人任意擴張解釋可為延續聲請等語,再審聲請人曲解法律,再三據此為由再為聲請,實不足採。
㈣末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
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採證違法、應再予詳細調查云云,其所為再審聲請,亦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其為補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即得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