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 許惠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購買陽慶、力特、上揚、 喬鼎 、迎廣等公司股票,原告依
約購買系爭股票並代為墊款支出必要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系爭股票亦已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取走,被告承諾於一月七日匯款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匯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扣除原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清償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墊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向陽慶、力特、上揚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將價金匯款於原股票所有權人後,並由原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直接移轉為被告所有,是以若非被告委任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依一般常理判斷,原告怎可能無緣無故自掏腰包將購得之股票移轉給被告,而未收取任何本件代墊之數額龐大價金?
2、被告對原告主張自然債務乙節,應無理由: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委任契約係處理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與外部行為是否違法無涉。故被告委託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乙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告非係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而僅係受託代被告購買股票,又原告經被告指定而購得之系爭股票均係由原所有權人直接過戶於被告,而非係系爭股票早為原告所購得後,再轉賣於被告,故原告單純「買」股票行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3、被告對委託原告向陽慶、力特、上揚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價金計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伍元整,並已收受股票乙事既不爭執,而提出「原告先前替伊賣喬鼎股票計得陸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扣除原告將上揭所得匯款於伊計伍佰伍拾萬元,原告尚欠伊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萬元」云云以資為抗辯,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O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不爭執,而另行主張該債權已因前揭理由而抵銷消滅,被告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部分負舉證之責。
4、原告買進賣出迎廣公司股票(未上市)共計四十三張,買賣之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告僅償還其中三十三張股票之價款,尚有十張股票價款未償還,被告所云買進及賣出之股價,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買進迎廣股票之單價係介於一百零九元至一百二十三元之間,故被告稱原告買進迎廣股票之單價係介於八十四元至九十八元之間,九十一年一月初賣出之前開四十三張迎廣股票,每股單價係二百六十七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5、綜上,買進實際金額合計0000000元整,報予被告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整,從而,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0000000(賣喬鼎)減0000000(原告匯款予被告)減0000000(買進迎廣十張)減00000000(買進上揚、立特及 楊慶 三家公司股票)加0000000(賣出迎廣股票四十三張)共計不足0000000元整。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八份、匯款回條影本五份、存款憑條二十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對帳單七份、股票行情參考表、迎廣(6117)K線圖、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表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被告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先前被告固曾委任原告買賣過迎廣股條以及
陽慶、力特、上揚、喬鼎等公司之股票,對於買賣上揚、力特、陽慶、喬鼎股票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墊款事實,且所買與所賣之股票價額皆為一千五百多萬元。關於買賣迎廣股條之價額部分,當初委託原告買進之價格為八十四至九十八元,賣出之價格為二百六十七元,因而對原告主張買賣迎廣股條之價額有爭執。
(二)、縱雙方確有委任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行為,亦因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之證券商,其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此項非法委託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既屬違法,其因此所產生之債務則屬自然債務,原告對此應無請求權可茲行使。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揚、力特、陽慶公司股票交易記錄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購買陽慶、力特、上揚、喬鼎、迎廣等公司股票,原告依約購買系爭股票並代為墊款支出必要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系爭股票亦已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取走,被告承諾於一月七日匯款予原告,詎被告竟未依約匯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扣除原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為此,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曾委任原告買賣過迎廣股條以及陽慶、力特、上揚、喬鼎等公司股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關於買賣迎廣股條之價額部分,當初委託原告買進之價格為八十四至九十八元,賣出之價格為二百六十七元,因而對原告主張買賣迎廣股條之價額有爭執。綜若兩造確有委任購買股票之行為,亦因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之證券商,其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此項非法委託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既屬違法,其因此所產生之債務則屬自然債務,原告對此應無請求權可茲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主張委任原告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行為,因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之證券商,其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係屬違法,其因此所產生之債務則屬自然債務,原告對此應無請求權可茲行使云云。然查,兩造間確有委任買賣股票契約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委任契約本身即為正當之法律基礎,即受任人得依委任人之指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以被告委任原告買賣系爭股票乙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且原告因受任事務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再者原告亦非係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而僅係受被告委任代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且原告均經被告指示而買賣系爭股票,並均由原所有權人直接過戶予被告,而非係因系爭股票為原告買入後再轉賣於被告,故原告單純受被告委任買賣股票之行為並無違法。再者證券交易法第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其本質並非禁止或強制規定,而僅係取締性質之規定,與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具關聯性,不能因原告應負行政法上之義務,其個人單方之違反,即擴張認為雙方之契約即因此而無效。此與賭債係雙方所從事者均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而應為全部無效尚有區別,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購買陽慶、力特、上揚、喬鼎、迎廣等公司股票之事務,原告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購買上開股票並代為支出購買股票所需之必要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八份、匯款回條影本五份、存款憑條二十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對帳單七份、股票行情參考表、迎廣(6117)K線圖、匯出匯款歷史查詢表二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其買賣上揚、力特、陽慶及喬鼎等公司股票之股數及金額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關於被告買進上揚、力特、陽慶等公司股票交易記錄表屬實,並有上開證券公司函覆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為被告買賣未上市迎廣公司股票之張數及單價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為被告買賣迎廣公司股票之張數為何?其買進及賣出之單價為何?經查:
(一)、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購買未上市迎廣公司之股票四十三張,其中三十三張股票之價款,原告當初買進迎廣股票之單價係介於一百零九元至一百二十三元之間,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少年中國晨報之未上市股票行情參考表在卷可參,原告買進金額合計為三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報予被告之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其買進之單價、張數、總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此三十三張股票之金額三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已如數償還與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匯款予原告帳戶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買進迎廣股票四十三張之另外十張股票部分,原告買進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
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報予被告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其買進之單價、張數、總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被告則尚未償還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將前開四十三張未上市迎廣公司
股票,以每股單價介於二百一十六元至二百二十六元之間賣出,此有原告所提出MONEYDJ理財網(http://www.moneydj.com/)所列印之迎廣(6117)K線圖附卷可證。準此,迎廣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一月四日,每股股價確係介於二百一十六元至二百二十六元之間無訛。況且原告所賣迎廣公司之股票金額總計為九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六十一元,此亦有上開股票如附表三所示之買受人將價金轉入原告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初賣出之前開四十三張迎廣股票,係以每股單價二百六十七元之價格,然並未據被告舉證明,而出賣該股票之價款業已匯入被告帳戶,亦足證原告所主張賣出之單價、張數、總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買賣迎廣公司股票之張數為四十三張,且以每股單價介於二百一十六元至二百二十六元之間之價格售予他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務,原告因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惟被告關於必要費用之支出未全部償還原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公式:「0000000(賣喬鼎)-0000000(原告匯款予被告)-0000000(買進迎廣十張)-00000000(買進上揚、立特及陽慶三家公司股票)+0000000(賣出迎廣股票四十三張)=-0000000元」】
六、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為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務,為被告支出如前所述之必要費用,惟被告未全部償還完畢,尚積欠原告六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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