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00七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為要件,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如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之事實,其並無可能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之侵害,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訴外人 邱忠誠 為原告之女婿,原告前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妹者」申請來台定居獲准,嗣訴外人邱忠誠以原告為依親對象,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申請以台籍眷屬身份在台灣地區定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嗣訴外人乙○○(原告之弟)不服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因其非利害關係人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訴願駁回,原告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遭被告否准在台定居之原處分相對人係訴外人邱忠誠並非原告,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並無可能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之侵害。再原告亦非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屬不備其他要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雖同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之孫女丙○○申請依親來台定居,應作成准予定居之行政處分,惟訴外人丙○○之申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被告駁回,嗣提起訴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遭訴願駁回(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審理中),原告於該訴願駁回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此部分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