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同右段八八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地上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四平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八四、八八九之一號等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丁○○○無權占用八八九之一號如圖所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乙○○無權占用八八九之一號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己○○無權占用八八四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辛○○無權占用八八四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前開無權占用之行為,原告因住在中部,甚少到南部,故並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前開二筆土地稅籍資科更正,會同前往會勘始知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要求被告出面協調未獲置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曰提出竊佔告訴,並為不起訴處分,爰提起本訴訟。
㈡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被告丁○○○偵查中自稱其自六十八年二月占用迄今,長達二十三年四個月,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之限制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原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標準計算,而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肆仟肆佰捌拾元,原告請求一八0個月為五八五六0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曰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佰貳拾伍元。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稱其自七十七年八月占用共一六六個月,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伍佰陛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佰貳拾伍元。被告己○○偵查中自稱自八十年九月三日占用,長達一二九個月,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被告辛○○自稱自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占用迄今,長達三0六個月,原告請求一八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曰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佰玖拾陸元。
㈢原告六十三年間係將土地出售他人,並非與建商合夥興建土地,被告主張原告在
六十四年間申請建照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建商與被告間之交易或承諾均與原告無涉,當時土地出售時因建商表示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因此才未一併購買,仍由原告保有所有權。因原告一直認為系爭土地在台糖鐵道拆除後均供人做通行使用,卻遭遭課地價稅並不公平,於八十九年二月申請免徵地價稅,經高雄縣稅捐稽征處覆函以系爭之八八四、八八九之一號土地有部份面積有增建房屋或築圍牆並未供公共使用,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原告始知遭占用之事實。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八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曰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佰貳拾伍元。㈡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八八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B及B部份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柒佰伍拾貳元。㈢被告己○○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份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曰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參捨玖元。㈣被告辛○○應將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DDD部份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玖佰玖拾陸元。
二、被告辛○○則以:原告於六十四年間提供基地(牛稠段三一六號)供建商合建,原告自始即為合夥起造人之一,被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購買坐落牛稠段三一六之一二號土地上編號B-一號房屋一棟,當時建商稱畸零地以外之空地均屬計劃道路用地,隱瞞台糖鐵路將舖設之事實,交屋前建商依約將厨廁衛浴設備後移並突出約三分之二坪且開後門俾利被告出入,另將前院及側邊空地設立圍牆供被告使用,歷經約二十五年均相安無事,原告始終未曾聞問,陷被告於錯誤認毗連零地外為十二米計劃道路,致於房屋翻修時連同㕑廁於原地改建為三樓混凝土永久建築,並於八十六年初緊鄰房屋外牆建鐵皮開放式車庫使用至今,詎八十九年十二月原告突表示被告等四人占用其土地,索價每坪八萬元、年租金二十萬元。
依地籍資料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購買牛稠段三一六號土地,經數次分割,由原告於六十四年申請建照三一九九號興建彩虹小築住宅,六十五年三月五日開工至六十五年十月四日完工,其中三一六-一二為被告購得,由 黃正雄 出面與被告簽約,合約載明㕑廁衛設備後移及前後設備圍牆,原告為節稅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移轉土地為 方蔡榮珠 所有,可知被告購屋時間原告為地主身分,而出賣人與起造人均為 王錫謙 ,可確認原告初即為彩虹小築之合夥起造人之一,原告有關土地移轉變更登記、分割及房屋起造等均係節稅措施。原告保有之土地為限制建築之計劃道路用地,土地利用價值極低遂疏於管理,且為利房屋銷售,售屋時稱為十二米計劃道路,二十六年前交屋時默示同意將土地交付被告無償使用管理,如今不應片面反悔請求交還土地,被告為善意受害者,且被告自交屋至今加係在原告建商設立圍牆合法使用,非無權占用。原告建商與被告簽約書載明地坪三十坪,但權狀僅二六點三二坪,不足部分原告應先補足,又因原告怠於行使所有權使被告增建損害情事,原告應合理補償;另租金等一年或不及一年等定期給付,各期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減,原告求償租金十五年已逾五年消滅時效。被告既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和不法原因,原告於多年後豈能再片面反悔既求償租金或請求返還土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對複丈成果表示異議,認有重大瑕疵。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該屋是在六十七年向前手所買,前手稱圍牆以內部分均可以使用,被告因為不懂法律,也沒有問過為何沒有土地所有權,前手也沒有說有土地租賃權或使用權的問題,只說可以使用土地,不知是何原因,如果原告給與合理補償,被告願意返還佔用土地,或以合理價格購買占用部分土地。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在七十七年購買該屋,該屋為老舊房屋,被告未想到有土地使用權問題,當初被告購買是連土地、建物購買,土地是八九三地號,被告並不知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是原告所興建,八九三地號土地一開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屋占有情形,八八九地號是私有巷道,是經武路三二六巷,八八九之一是廢棄鐵路,也是公共使用巷道,佔用部分被告願意還給原告,但不願意給付租金,因被告之房屋係由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前手,足見原告一開始已知情,不應向被告收租金,且目前住戶所使用私設巷道即地號八八九號土地仍為原告名義。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己○○則以:被告係於八十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前手曾告知房屋範圍均可使用,原告應清楚房屋使用情況,被告應返還占用部分,但應給予地上物補償,或以合理價格買下占用部分之土地。而蓋房子時原告為地主,就圍牆越界事實應該知悉或有默認之事實,不應請求租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九之一號等二筆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丁○○○占用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如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遭被告乙○○占用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八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遭被告己○○占用第八八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遭被告辛○○占用第八八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D、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片七幀為證,又經本院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鳳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七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其中被告丁○○○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乙○○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D、D、D部分土地上均蓋有建物,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可證。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該規定以請求者對於請求客體有所有權,並占有、侵奪或妨害者無使用請求客體之權利為要件,而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九之一號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建物拆除之妨害排除及占有之返還有無理由,即以被告等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定。經查,原告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潮埔段第三一六號土第一部份)提供建築使用,惟原告係提供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上情業經本院核對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入府建管字第0九一0二一四九六八號函所附牛潮埔段第三一六第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同意使用圖各四份,與系爭土地地籍圖、前述複丈成果圖互核一致,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既係供道路使用,被告等人以之作為建物及庭院使用(見複丈成果圖),顯已超出原告同意範圍,難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 謝金春 當初係向訴外人黃正雄訂約購買系爭占用土地旁之房屋為其所自承,並有委建住宅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即便訴外人黃正雄訂約時同意被告辛○○額外使用系爭附圖所示D、D、D部分土地,被告謝金春亦僅可向訴外人黃正雄請求使用土地,無法據以對抗原告;原告於本件房屋興建前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取得系爭牛潮埔段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至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被告丁○○○、己○○之前手,不可能於六十七年、八十年出售房屋時,有權同意丁○○○、己○○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謝金春無法證明原告合夥興建房屋並於售屋時同意買受者使用土地建屋、圍設庭院;此外遑論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知被告等人使用土地建屋、圍設庭院,即使逕認原告知情,亦無法因知情而推知原告同意使用,從而被告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同意使用土地建屋、圍設庭院之事實,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述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拆除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受利益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該受損害之他人始得據以請求受利益者,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利益。而本件被告等雖因使用前述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原告既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出具同意書,同意買受房屋者使用系爭牛潮埔段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原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出租或其他用途,當不致因原告等使用土地建屋、圍設庭院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非屬正當,無法准許。
九、本件複丈成果圖上坐落牛潮埔段第八八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測量,係以圍牆上緣之石綿瓦屋簷為準計算面積,上情業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鳳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四四六八號函函覆在卷測量基準並無不妥,被告抗辯複丈成果圖有誤,尚屬有誤,並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牛潮埔段第八八四號、第八八九之一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使用前述土地建屋、圍設庭院之權利,竟於前述土地建屋、圍設庭院,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及無權占用,原告自可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原告既已同意前述土地供道路使用,被告雖使用前述土地建屋、圍設庭院,不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之請求既不應准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同難准許。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