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有乘客搭伊計程車往中和拖吊場領車,到拖吊場後,伊未下車,乘客則下車去領車,拿出單子來要伊代為簽名,乘客說要領車,可是車主又未去繳罰款,伊與車主素不相識,怎會開他車去違規,也不知車主姓名、車輛顏色號碼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固無疑問。查本件案外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段,因併排停車為警拖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併參照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檢送之照片】可稽,該舉發單且經異議人簽名在卷,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因據該舉發情形裁決處分,固非無據。然查:稽之異議所指,則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實際車輛之駕駛人【兼及使用人】之全貌,進而,論斷裁處全情,茲就本院查悉所得說明如左:
㈠、依卷附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移送意旨所載,本件舉發係拖吊場開立,該舉發通知單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為「甲○○」,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甲○○」之署押簽收,形式上本件違規停車遭舉發時,應係無駕駛人在場而由拖吊場員警於領車時同時所為之舉發。是該「甲○○」既然收受舉發通知,是否其即為當時違規停車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受罰主體】?如果其非實際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將之列為舉發對象之駕駛人?如其並非汽車駕駛人,何以舉發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其收受?若異議人並非汽車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對之裁罰之法律依據為何?實情究係為何?已經生有爭執!
㈡、是訊之異議人陳稱:「(異議理由?)我開計程車,某一天在板橋有【人】攔我車,他說要去中和拖吊場領車,他下車,叫我等,我在拖吊場門口車上等,他進去辦手續,他本人將單子拿出來說簽一簽,他好開出去,我就簽一簽,我簽我名字想幫人忙,我拿了車資就走了,到了去年七、八月來了單子叫我繳錢,我去監理所查詢,‧‧‧坐我車的人要是現在叫我認我也認不出來,男性。(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監理所看到的,當時心想好拿車資,拿了就走也沒想那麼多,我拿了錢就走了,他究竟有無繳款或領車我不知道。(HD─九二五七號車?)我沒看過,我沒進去拖吊場,只有幾分鐘時間,好人作不得。(丙○○?)不認識。(板橋三民路?)我沒住過,也無親戚住那邊。(知否紅單?)我不知道,三、四十歲人。可能是個騙子,女兒說罰了了事,但我心有不甘,該我罰就我罰沒錯,可是不該我罰的就不該我罰,他恩將仇報。我沒注意到紅單,他是否會不會簽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另稱:「(尚有何意見陳述?)我與這個人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相信拜託我簽一簽讓他好將車子牽出去,我是好心,他只坐我車幾分鐘而已。(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簽我的名字而已,其他的不是我寫的,我沒有下車。其他的資料是警察去監理所查出來的資料,不是警察寫的就是監理所寫的,我簽時是空白的,我沒有出示身分證件資料。(對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書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對這個車子一點印象也沒有,他去領車叫我等一等,將單子拿出來叫我簽一簽讓他好將車子開出去。當時我沒注意是否紅單,我不知道是叫我簽是他要回去報帳或者是什麼,拿了車資我就走了,好像是一○○或一一○元。‧‧‧他是的騙子,我根本不認識他。」(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因就上述異議所稱,基於一般常人生活經驗以談,或有不可思議之情狀,然本諸實際管領使用車輛之實情,該車究係失竊或牌照遭受偽造、變造等情,抑或拖吊場登載有誤?稽以異
議所稱,即有詳明之必要性存在!
㈢、因如上述,本院傳訊證人丙○○【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所有人】到庭結證以:「(甲○○?)不認識。(與本案異議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無。【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對車籍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車,車現在我家,但我沒有開,以前是有開,好幾年前三、四年前。(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如何借給他。(車有無被拖吊過?)無,路邊停車可能是我弟弟開的,我不知道。板南路的事情我不知道,車我都沒動過,我不知道。弟乙○○,與我同住。車都丟在家裡,我沒有在使用,但鑰匙有三把,兄弟三人均各一把。」(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此為汽車所有人所陳該車並無出借情事,而使用者或為其胞弟,亦已確切。再者,訊之證人乙○○【即車輛所有人丙○○之胞弟】證述以:「(丙○○?)大哥。(甲○○?)不認識。(與本案異議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無。【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幾兄弟?)三個哥哥,但一個哥哥‧‧‧【按:無關本案】,我是老么,二哥在工作。(對丙○○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對監理所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住址應該是三民路二段。(HD─九二五七號車?)現在在烤漆。(車都你在使用?)大概都我在使用,以前偶而也在使用,我在臺北上班,以前在板橋中山路開店(靠近埔漧)。(對舉發單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不是我,因我們的車不能借給別人,我家人習慣,有的話一定有人在車上,我也有過被拖吊過,在板橋,叫朋友去領回來的。(車?)【本院中斷訊問證人 慶弘 】」。隨訊之證人丙○○證稱:「(對乙○○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不可能,我在三、四年前曾經在國際牌後面,不確定是在哪一條路監理站旁邊被拖吊走過(在員山路中和拖吊場那邊,我坐計程車去),我自己去領的。我自己進去領的。沒有叫計程車司機簽。我由民有街或民治街國際牌後面坐計程車過去的,我曾經被拖吊過二、三次。車都是我們保管使用中,並無交給他人使用。【證人丙○○提出HD─九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閱後發還)】【與異議人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無。【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有何補充?)莫名其妙。」(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就此觀之,系爭車輛原係車輛所有人保管使用中,並無出借或遺失等情存在,要無疑問,則異議所稱,其並未使用該車一情,尚非全無可資採信之點。
㈣、再者,參之舉發照片暨車籍資料悉之,無論車種顏色型態均無不同,該車價值不菲【廠牌:TOYOTA、型式:CAMRY-LE、白色、一九九四年六月出廠、轎式、二一六四C.C.】,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屬原正常使用狀態,更足確信,因是在常態下係由證人【暨其等家屬】使用,應難推論係異議人所為使用【即斯時之汽車駕駛人】,換言之,如前本院查訊所得,原處分機關若認為係在異常狀態情形,則此異態應由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舉實證明異議人係本件車輛之駕駛人,方得據以裁決處分,殆無疑問。
三、據上所述,本件係警執行違規拖吊勤務,當場將違規車輛拖離,置放於臺北縣警察局租用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保管,此觀之移送書之記載,甚明,而本案雖由甲○○於舉發單簽名,然該簽名或僅為領車作業時併隨所為之舉發,仍難逕認係違規行為人【汽車駕駛人】,矧本件係原所有人【含管領使用人】結證以並不認識異議人,該車均由伊等控制管領使用等情(見如上述本院訊問筆錄),則異議人何得控管使用該車,因之,異議人於接受裁決後隨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訴指摘為實質查明如前所述相關事宜之動作,容有疏虞。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又如前述,已無從證明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即係本件異議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該違規行為人,究係何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參據如上本院裁定意旨,究明實情,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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