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憲指定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戴承憲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其中編號1、3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 張俊賢 (3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宏維 (1次)、 陳盈旭 (3次),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與陳宏維(1次)。
(四)嗣經警對戴承憲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6月20日6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承憲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承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45頁、第262頁、第2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第157至159頁、第173至174頁、訴卷第139至142頁、第261頁、第269至270頁),核與證人張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61至79頁、偵一卷第9至13頁)、證人陳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證人陳盈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一卷第103至109頁、偵一卷第19至23頁)符合,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3至124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3至85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宏維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7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盈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232號卷內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訴卷第253至256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訴卷第66頁)、【附表一編號2】監視器截圖照片(警一卷第99至101頁)、【附表一編號8】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4至2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7頁、第33至55頁、偵一卷第99至103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警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購入海洛因、編號2、4、5、7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該等編號既均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7次販毒我均有營利(量差)之意圖等語(訴卷第270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外,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再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外,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287至29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將「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而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雙方以FACETIME聯繫,而最近1次之交易係108年5月底在楠梓游泳池旁東寧路上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價購入海洛因18.5公克,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3.6公克等語(警一卷第31頁),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因被告所述之交易地點係公有停車場,並無監視器,而無法調閱影像以佐證被告上揭說法,又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之交易時間,亦無法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以比對行經之車輛,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警方自108年4月4日起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清仔 」之人,經詢問被告後,為被告所否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63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77至7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9日橋檢信為108偵7184字第1099020424號函(訴卷第111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4.刑法第59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酌以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數量、人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之大、中盤供應者尚屬有異,對照前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如不計累犯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2、4、5、7部分,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對象、次數、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暨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8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4、5、7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減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實際獲利;復觀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277至291頁,惟其中成立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而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進而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暨衡以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經濟狀況勉持,有脊椎開刀壓迫神經、皮膚癌等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外,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就上揭已定執行刑之各罪刑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話機係我所有,而該門號卡係統一超商預付卡,由我持用而屬於我所有,且有用於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購毒者、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讓禁藥者,至於附表一編號8犯行應沒有用電話聯繫等語(偵一卷第158頁、訴卷第142至143頁、第269至270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另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8犯行確係使用該支電話聯繫,自不於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7至14、16),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共6包、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檢驗結果,前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供承:前者係被訴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剩餘的等語;後者則係被訴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的等語(訴卷第143頁),是前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8、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具關連性;而後者則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5、7、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具關連性,然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及意圖營利販賣,經其數次販賣及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即,僅能於最後1次之施用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然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後,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訴追條件之認定:
一、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二、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四、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五、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次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若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法院自不宜依據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立法說明,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補正訴訟條件後,再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經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261頁、第269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133頁、警二卷第4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9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55頁)可佐,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訴卷第239頁、第277頁)在卷可參,其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此,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提供者│收受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方式│主文│││││││││││├─────┼─────┤│││││││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或│││金額(新││││││公用電話號│││臺幣)││││││碼││││││├──┼─────┼─────┼─────┼─────┼────┼────────────┼──────────┤│1│戴承憲│張俊賢│108年4月8│高雄市大社│第一級毒│張俊賢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區○○路│品海洛因│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許│710巷45號│1包(重│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戴承憲住處│量0.3公│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前│克)│、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張俊賢,並收取左列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戴承憲│陳宏維│108年4月13│高雄市大社│第二級毒│陳宏維以左列公共電話,撥│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4○○○區○○路│品甲基安│打戴承憲持用之左列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213號之統│非他命1│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戴│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超商附近│包(重量│承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不詳)│賣交付左列標的與陳宏維,│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並收取左列價金。│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000000000│00000000│││5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戴承憲│張俊賢│108年4月1│高雄市大社│第一級毒│張俊賢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6日20時○○○區○○路│品海洛因│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後某時許│710巷45號│1包(重│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戴承憲住處│量不詳)│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後方工廠便││、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道├────┤張俊賢,並收取左列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戴承憲│陳盈旭│108年4月17│高雄市大社│第二級毒│陳盈旭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7時4○○○區○○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後某時許│710巷45號│非他命1│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戴承憲住處│包(重量│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15所示之物,沒收之;││││││前│不詳)│、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陳盈旭,並收取左列價金。│幣壹仟元,沒收之,於│││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戴承憲│陳盈旭│108年4月19│高雄市大社│第二級毒│陳盈旭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區○○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後某時許│710巷45號│非他命1│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戴承憲住處│包(重量│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15所示之物,沒收之;││││││前│不詳)│、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陳盈旭,因陳盈旭未攜帶足│幣壹仟元,沒收之,於│││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夠現金而未當場收取左列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嗣於同年月21日方收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左列價金。│其價額。│├──┼─────┼─────┼─────┼─────┼────┼────────────┼──────────┤│6│戴承憲│陳宏維│108年4月23│高雄市大社│第二級毒│陳宏維以左列公共電話及行│戴承憲犯轉讓禁藥罪,│││││日10時2○○○區○○路│品甲基安│動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後某時許│213號之統│非他命1│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一超商附近│包(重量│受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所示之物,沒收之。│││││││不詳)│間、地點無償交付左列標的│││├─────┼─────┤│├────┤與陳宏維。││││0000000000│00000000、│││無償││││││0000000000│││││││││││││││├──┼─────┼─────┼─────┼─────┼────┼────────────┼──────────┤│7│戴承憲│陳盈旭│108年5月6│高雄市大社│第二級毒│陳盈旭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戴承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3○○○區○○路│品甲基安│電話,撥打戴承憲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後某時許│710巷45號│非他命1│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戴承憲住處│包(重量│事宜,戴承憲即於左列時間│15所示之物,沒收之;││││││前│不詳)│、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陳盈旭,並收取左列價金。│幣壹仟元,沒收之,於│││0000000000│0000000000│││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戴承憲│張俊賢│108年5月7│高雄市大社│第一級毒│張俊賢與戴承憲以不詳方式│戴承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2○○○區○○路│品海洛因│談妥毒品交易事宜,戴承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710巷45號│1包(重│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戴承憲住處│量不詳)│付左列標的與張俊賢,並收│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後方工廠便││取左列價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無證據證明│無證據證明│││1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使用電話│有使用電話││││││││聯絡│聯絡││││││└──┴─────┴─────┴─────┴─────┴────┴────────────┴──────────┘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碎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1.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6公克、純度81.49%、純質淨重││││合計9.18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3│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公克、驗後淨重││││0.27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34公克、驗後淨重││││0.723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39公克、驗後淨重││││1.529公克。│├──┼───────────────┼──────────────────┤│7│毒品殘渣袋6包││├──┼───────────────┼──────────────────┤│8│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9│分裝杓4支││├──┼───────────────┼──────────────────┤│10│夾鏈袋4包││├──┼───────────────┼──────────────────┤│11│電子磅秤1個││├──┼───────────────┼──────────────────┤│12│研缽1個││├──┼───────────────┼──────────────────┤│13│現金22,900元││├──┼───────────────┼──────────────────┤│14│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5│VITA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6│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6311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631000號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503號卷,稱查扣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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