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林恆志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吳偉豪 律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被告為「 張永土 之全體繼承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張永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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