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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