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股受刑人張憲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昌(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在案。而抗告人於本院為該裁定後之107年2月6日入監服刑,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07年2月21日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末日應為107年2月26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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