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格晉薏仁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經營權轉讓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雲林縣政府建設處就格
晉薏仁館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6年4月17日,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328之8號,開設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格晉
薏仁館、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商號,又原告因與被告丙
○○為朋友關係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
丙○○,雙方約定於97年4月8日到期還款,詎屆期後被告
丙○○僅繳息而未償還本金,利息於每月8日由被告2人輪
流於格晉薏仁館或原告家中交付,至97年12月8日被告丙○
○開始未繳息且避不見面,事後原告得知被告丙○○為脫產
以逃避債務,竟於97年10月13日將格晉薏仁館之經營權連同
店內價值共計426,194元之動產無償轉讓其妻即被告乙○○
,並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2人再於同年月20日辦理
離婚。又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財產即為債權
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有害及債權,致債權
人無法獲償,即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
銷之。被告丙○○97年10月間對原告有1,000,000元之債務
尚未清償,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且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對於被
告丙○○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2人為
上開行為時應明知該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之權利,故被告2
人詐害債權之行為已甚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格晉薏仁館並非全由被告丙○○出資,且
幾乎都是由伊經營,該店設立時因為係由被告丙○○策劃,
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嗣後被告丙○○要求與伊離婚
,雙方離婚條件約定要將格晉薏仁館之經營權無償轉讓予伊
,且被告丙○○向原告借錢時,伊並不知情,伊係事後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此事,原告另有查封被告丙○○所有之房屋,
即將進行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其借款1,000,000元,雙方約
定應於97年4月8日還款,嗣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
丙○○僅繳息而未償還本金,且至97年12月8日起即未再繳
息並避不見面,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丙○○竟於
97年10月13日將原登記伊為負責人之格晉薏仁館之經營權連
同店內價值共計426,194元之動產無償轉讓予其妻即被告乙
○○,並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辦理格晉薏仁館負責人變更登
記為被告乙○○,被告2人復於97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面額共計1,000,000元之本票2紙、格晉薏
仁管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動產估價明細、被告乙
○○之戶籍謄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價單、現場照片
、傳單、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建
設處所調取格晉薏仁館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同意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
自認。
㈡另被告乙○○就被告丙○○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債務,
及被告丙○○將格晉薏仁館之經營權連同店內動產無償轉讓
予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該
店並非全由被告丙○○出資,且幾乎係由伊經營;另被告丙
○○向原告借錢時,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格晉薏仁館於
設立時即登記係由被告丙○○獨資經營,此有上開登記資料
在卷可查,則依登記之公示原則,自應推定該店之經營權屬
於被告丙○○所有;況被告2人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該
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出具之同意書上亦載明「本人(轉讓
人)同意將開設於斗六市鎮○里○○路328之8號之格晉薏
仁館(商號名稱)轉讓與承讓人經營……」,並經被告丙○
○、乙○○分別於轉讓人及承讓人之欄位簽名蓋章,足認被
告乙○○亦承認該店之經營權原屬被告丙○○所有,且被告
乙○○就其於變更登記前出資或經營該店之事實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另被告乙○○於被告丙○
○向原告借款時是否知情乙節,尚不影響此一債務之有效成
立,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且上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丙○○係於97年10月13日將格晉薏仁館之經
營權連同店內動產無償轉讓予被告乙○○,並辦妥負責人之
變更登記,是原告於98年9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經營之格晉薏仁館
係獨資商號,且店內之生財器具大略如原告所提出之動產估
價明細所示(其中編號2雙門對門冷廚櫃中之1台、編號3
一般冷凍櫃2台、編號5白鐵雙口水槽1組、編號7冷氣1
組等物,業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乙○○合意剔除,編號8瓦
斯爐具經原告當庭更正為5台,編號13押金經原告當庭更正
為25,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店之經營權及店內
之生財器具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丙○○之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被告丙○○係於97年10月13日無償轉讓
格晉薏仁館之經營權及店內之動產予被告乙○○,已如前述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丙○○97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97年度除自格
晉薏仁館及坤一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受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共計
143,584元外,名下僅有財產總額共計765,700元之房屋、
土地及汽車各1筆,而被告丙○○上開營利及薪資所得每月
平均僅11,988元,於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後,應所剩無給,
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顯然亦不足以清償本件
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故被告丙○○所為上開無償轉讓
格晉薏仁館經營權之行為(店內動產屬生財器具,應與經營
權併同轉讓)顯已積極的減少其財產,致不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此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經營
權轉讓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在雲林縣政府建
設處就格晉薏仁館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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