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728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計畫為其女兒在臺北市松山區購屋,告訴
原告若能助被告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購得臺北市○○
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並簽約成交,被告口頭承諾會將以往
積欠的佣金一併支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原告便於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日帶被告至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辦公室簽約,被告並在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其持有之總價新臺幣(下同)七
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原稿給原告作為債權憑證,並指示
原告承諾二十五萬元事宜之書面化,必須在委辦其他各項事
宜皆已完成後,始得在此合約自行書寫承諾文字,並稱因原
告無仲介執照,故承諾書面化事宜不得對外公開,所以原告
給銀行的合約影本僅在買賣合約書下方簽名蓋上一枚紅色右
手大姆指,並無明載承諾事宜,承諾事宜僅屬雙方私下無人
在場之協議事項。被告計畫為其女兒購屋,遂委託原告代為
尋覓房屋買主,並言明事成後會與原告結清以往之債權共二
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四處探訪,得知位於臺北市
○○街○○號十樓之一房屋符合被告需求,原告也依約完成
委辦事項,被告與賣主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也順利簽訂買
賣契約,被告並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其持有之總價
七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原稿給原告作為債權憑證承諾給
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報酬,茲有買賣合約書可稽,據此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主要以其未口
頭承諾要給原告二十五萬元之房屋仲介費,更沒有指示原告
要把承諾二十五萬元之事書面化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承諾願給付二十五
萬元之報酬。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
賣合約書」上固然記載「另外甲○○(被告)承諾給乙○○
(原告)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文字,惟原告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偽造文書刑
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該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末的
「另外甲○○承諾給乙○○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文字及「
紅」字上所蓋被告印章,皆為原告所為之事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起訴書附卷
可證。既然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
」上記載之「另外甲○○(被告)承諾給乙○○(原告)貳
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文字及「紅」字上所蓋被告印章,均
為原告自為,而非被告所書寫及蓋印,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另外甲○○
(被告)承諾給乙○○(原告)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文
字,即可認係被告有對原告承諾願給付二十五萬元報酬之情
節。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願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報酬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承諾原
告願給付報酬之事實。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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