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燦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6、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燦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燦雄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間,經由 黃林 金雀 介紹,知悉 張瓊月林啟生 夫妻欲販售 綠奇楠 沈香紅奇楠 佛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重 」(音同)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何燦雄透過不知情之 黃林金雀 向張瓊月夫妻表示有大陸人士有意購買,乃約定見面洽談。張瓊月夫妻遂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帶 同渠 等所有之 上開 沈香及佛珠,與黃林金雀會合後一同前往何燦雄所指定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處所。雙方見面後,何燦雄表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為其司機,並檢視上開沈香及佛珠後,向張瓊月、林啟生佯稱要將上開物品帶至隔壁即中龍岡106號供買家檢視,請其2人在原處等待,張瓊月夫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物品交由何燦雄帶離原處即中龍岡105號,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則於105號屋內繼續與張瓊月夫妻泡茶聊天,何燦雄旋即將前揭物品帶走並離開現場。嗣後,其為取信張瓊月夫妻,遂撥打電話透過不知情之黃林金雀表示要將上開物品帶至新竹鑑定,並聲稱其已在新竹市○○路○○○號,張瓊月夫妻查覺有異,向何燦雄表達不滿,何燦雄乃表示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帶同前往其所在地,張瓊月夫妻遂駕車搭載黃林金雀跟隨上開司機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中龍岡105號,惟上開司機卻未前往新竹,反而加速甩脫張瓊月夫妻所駕駛之車輛,張瓊月夫妻只好自行前往新竹市○○路○○○號,然該處竟為護膚中心,黃林金雀又打電話予何燦雄,何燦雄又謊稱應係新生路163號, 惟渠 等發現該處又係護膚店,而非鑑定上開物品之相關商店,張瓊月夫妻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何燦雄另於102年10、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年底)認識 簡銘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簡銘松介紹,知悉紀清木欲販售頂級紅珊瑚藝品,嗣以欲購買為由與簡銘松一同前往紀清木位於桃園之住處鑑賞後,竟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向紀清木表示有大陸高官欲購買,乃約定見面洽談。紀清木由其妻紀吳菊英陪同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
6日上午,攜帶紀清木所有之紅珊瑚藝品(含紅珊瑚觀音2件、蘭花1件、龍鳳1件、鸚鵡1對、白菜1件、九條魚雕塑1件)共7件,與簡銘松會合後一同前往何燦雄所指定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處所,何燦雄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待,俟紀清木夫妻將上開紅珊瑚藝品擺放在106號屋內客廳後,何燦雄即帶同紀清木夫妻參觀周遭環境,並委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將其等帶至隔壁即105號屋內泡茶聊天,何燦雄則趁紀清木不知之際,返回前揭106號屋內,將上開紅珊瑚藝品(含紅珊瑚觀音2件、蘭花1件、龍鳳1件、鸚鵡1對、白菜1件)竊取得手後離去,之後,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隨即駕車逃逸。紀清木查覺有異,欲進入
106號屋內查看,惟該處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紀清木夫妻遂撥打電話予何燦雄,惟無人接聽, 嗣簡銘松 將106號大門打開後,紀清木夫妻進入發現僅餘紅珊瑚九條魚雕塑,其餘
6件紅珊瑚藝品皆遭何燦雄竊取,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瓊月、林啟生、紀清木、紀吳菊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燦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3、44、90、91頁),核與證人張瓊月(見103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第196號偵卷】第12、13、117、118頁)、林啟生(第196號偵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117、118頁)、紀清木(見第196號偵卷第57-59頁、第108、109頁)、紀吳菊英(見第196號偵卷第61-6
3頁、第108頁)、黃林金雀(第196號偵卷第16、17、98、99頁)、簡銘松(見第196號偵卷第48、49、52、53、10
6、107頁)、 劉進嘉 (見第196號偵卷第65、66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綠奇楠沈香及紅奇楠佛珠各1件、紅珊瑚藝品6件(含紅珊瑚觀音2件、蘭花1件、龍鳳1件、鸚鵡1對、白菜1件)之照片(見第196號偵卷第114、115頁、第121-123頁)、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第196號偵卷第26-30頁)、苗栗市高苗里大將軍社區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3年第偵字第1852號卷第88-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顯屬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侵占罪乙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進而闡釋,所謂持有他人之物,係指他人之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其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至於基於違法之原因者,則非此所稱之持有;亦即,須非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品,始為此之持有,如其取得行為另行構成犯罪,則其持有行為,乃為該犯罪行為之結果,其處分該物之行為,亦為該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 王振興 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版第三冊第558頁、 褚劍鴻 氏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72頁參看)。查被告辯稱當時告知證人張瓊月夫妻欲將前揭沉香、佛珠持向其他買家看云云,依證人張瓊月、林啟生均證稱:被告稱要將伊的綠奇楠及紅奇楠材質之佛珠拿去隔壁等新竹珠寶商過來看,之後又稱拿去新竹鑑定,但該處竟是護膚店等語(見第196號偵卷第13、16頁、第117頁背面),可見被告係以佯稱要供買家觀看,持以鑑賞等語,使證人張瓊月夫妻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佐以起訴書亦未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是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占;再者,證人張瓊月夫妻同意被告將該等物品取至隔壁任買家鑑賞,係屬處分之一種,堪認渠等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支配力一時弛緩,故亦難認被告係破壞原來之持有關係,建立新的持有關係,而予以竊取。是被告取得上開財物確係施用詐術無訛。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觸犯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上開二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二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二被害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告訴人張瓊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綠奇楠沉香及紅奇楠佛珠係伊與告訴人林啟生共有,見本院卷第92頁,此節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至犯罪事實欄二之遭竊物品則為告訴人紀清木單獨所有,亦為告訴人紀清木、紀吳菊英 陳明 在卷,見第196號偵卷第57、61、63頁,一併說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因案通緝中,竟仍因一時貪念,詐騙、竊取上開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害財物為藝品,告訴人等自陳價值不斐(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告訴人張瓊月夫妻提出網路資料供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餘則無從查考),及告訴人紀清木於警詢中陳稱珊瑚藝品為伊自己創作品等語(見第196號偵卷第59頁),渠等只希望被告原物歸還,惟被告迄未返還,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返還其中紅奇楠佛珠1串,亦據告訴人張瓊月、林啟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曾擔任飯店及鐵工廠之副董事長,收入上千萬,惟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身體罹病狀況不佳(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服刑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3個女兒1個兒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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